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4077号
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503000F。
法定代表人:谢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喻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华,男,汉族,1959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与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骋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319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6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此后每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该货款83731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799894.06元,尚欠原告货款37424.94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原告从2015年8月26日之后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按照滚动付款的方式于交付货物的次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已经交付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该部分货款534425.71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850.65元未支付,且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是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1850.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2185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华辩称,账目不对,还有退货没有减,要把退货减完了才算得清楚,至少还要减10万元的退货;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帮原告销售货物,有工资表,工资每个月有几百块钱,主要的收入是靠被告的销售收入,销售的差价还要由被告负担分个包装的费用,但绝大多数的齿轮都不需要分个再包装,直接按原告的包装发货;被告的客户都没有要求被告个人开发票,如要求则由原告开发票,原告也不同意开发票,只有出口的才由原告开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驰骋公司与被告杨华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以原告驰骋公司为甲方、被告杨华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以低于市场价格为乙方提供自营产品,由乙方在零售市场进行销售并按双方约定时间每月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对甲方货款负全部责任,但因乙方个人原因,截止2015年8月26日,乙方共计有837319元货款未如期回款于甲方,乙方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甲方的财务制度和双方的回款约定;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现就还款方式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015年8月26日以前老款26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老款10万元,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支付老款1.5万元,付清为止;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甲方在乙方付款当日向乙方出具有关收据凭证;2015年8月26日以后产生的货款,按双方签订的《市场外销协议》执行;乙方如未按《市场外销协议》和本协议履行相关条款,甲方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向乙方追讨所欠款项及利息,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及法律后果概由乙方全部承担。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华支付原告驰骋公司货款799894.06元,尚欠2015年8月26日前的货款37424.94元;2015年8月26日以后,新产生的货款534425.71元未支付;被告杨华累计欠原告驰骋公司货款571850.65元。原告驰骋公司遂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 审理中,原告驰骋公司强调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无劳动关系。被告杨华支付原告驰骋公司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521850.65元;但就欠付货款的支付,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驰骋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外销价格表、送货单、老款还款明细表、货款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驰骋公司与被告杨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华未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违约行为。
被告杨华辩称,账目不对,有退货没有扣减,至少还要减10万元的退货,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自己系公司员工,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应不予采信。原告驰骋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金额清楚明白,在原告驰骋公司起诉时,被告杨华尚欠货款571850.65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被告杨华应支付原告驰骋公司2015年8月26日前的货款37424.94元;2015年8月26日后,新产生的货款534425.71元;在原告驰骋公司起诉后,被告杨华已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521850.65元,其金额在2015年8月26日之后新产生的货款534425.71元之内,但原告驰骋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8月26日之后新产生的货款的支付时限,以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若逾期支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一般以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驰骋公司要求被告杨华承担保全担保费,却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对此诉求应不予主张。 为此,原告驰骋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华支付货款521850.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2185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支付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1850.65元; 二、被告杨华以52185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第一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用8279元由被告杨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再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俊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