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82民初3381号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部专员。
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小进。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韩春燕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