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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5执异33号

程孝贵董公国、孟凡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孝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05执异33号 案外人:刘代民,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宁波市。

申请执行人:董公国,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执行人:孟凡喜,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执行人:王大伟,女,1973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被执行人:程孝贵,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本院在执行董公国与孟凡喜、王大伟、程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孟凡喜持有的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采取了查封措施。案外人刘代民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代民称:2015年11月30日,异议人与孟凡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孟凡喜将其持有的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股权转让款为177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办理股权受让手续。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与孟凡喜将上述协议告知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并进行备案,该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4日,异议人已经向孟凡喜付清股权转让款,孟凡喜于2015年12月15日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据。后异议人多次要求孟凡喜协助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孟凡喜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2017年9月,异议人再次要求孟凡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知孟凡喜持有的上述股权已经被法院查封,查封案号为(2017)浙0205民初2522号,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案外人认为,孟凡喜持有的上述股权,在查封之前已由异议人受让,且异议人已经全额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并经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确认,因此,上述股权实际属于异议人所有。故特请求法院解除对孟凡喜持有的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的10%股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董公国与孟凡喜、王大伟、程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依法查封了孟凡喜持有的浙江隆豪物流的全部股权,股权比例为13%。2017年9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205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孟凡喜、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公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董公国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孟凡喜、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公国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三、被告程孝贵对被告孟凡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孝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喜追偿…”。判决生效后,因孟凡喜、王大伟、程孝贵未按判决履行,董国公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205执2133号。 2015年11月30日,孟凡喜作为转让人(甲方)、异议人作为受让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浙江隆豪物流10%股权以17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乙方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77万元,二期建设款项于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需求开始日前做约定日期,由乙方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按股份比例支付给甲方。双方确定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为交割期,在交割期内,双方依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股份受让手续。乙方不编在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内,只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与甲方签订此合同,从而起到监督作用,并按股权比例享有红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孟凡喜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代民购买本人在隆豪物流持有股份10%的购买款177万元。2015年11月30日,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孟凡喜于2015年11月30日转让其所持有的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10%股权给刘代民,股权转让协议已留公司一份备案,对此情况公司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4日,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刘代民替孟凡喜偿还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宝森67万元后,该公司同意孟凡喜将其持有的10%股权出让给刘代民,并确认颜宝森已经收到了刘代民代偿的67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刘代民与孟凡喜约定的股权交割期限届满后,刘代民并未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孟凡喜在浙江隆豪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仍为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即使刘代民已经全额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但因其并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能对抗包括董国公在内的第三人。综上,案外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如何维护自身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代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吕晓峰

审 判 员 汪志平

审 判 员 赵人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

书记员 陈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