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3917号
原告:杨志平,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严川北,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原告杨志平与被告严川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川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川北向杨志平支付材料款211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志平系多年从事五金销售业务的人员,严川北系从事承包隧道工程施工人员。自2015年5月起,严川北多次向杨志平购买风管、钻头、钻杆等其他五金,用于厦蓉高速改建A3标项目部后祠隧道出口施工。201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严川北尚欠杨志平材料款41195元,严川北当即向杨志平出具欠条一份:“今因厦蓉高速改建A3标项目部后祠隧道出口施工欠杨志平五金材料款41195元(肆万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整)。特立此据”,欠条出具后严川北在落款处签字,并写上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2月,厦蓉高速改建A3标项目部代严川北支付了货款2万元。后杨志平一直催促严川北付清货款,但严川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杨志平认为,杨志平与严川北买卖合同关系有严川北向杨志平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严川北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杨志平的合法权益。为此,杨志平诉至法院。 严川北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川北从2015年5月起多次向杨志平购买风管、钻头、钻杆等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严川北仅支付杨志平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严川北欠杨志平货款41195元。同日,严川北出具一份欠条给杨志平。2017年1月24日,厦蓉高速改建一工程公司代严川北转账支付杨志平货款2万元。严川北尚欠杨志平货款21195元,杨志平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杨志平提供的严川北出具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杨志平与严川北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严川北拖欠杨志平货款21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川北未支付杨志平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杨志平主张严川北支付货款211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川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严川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杨志平货款211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严川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小 春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念颖(代)
书 记 员 刘毅超(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