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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3495号

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水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沈水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兴,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集聚区长城园包兰铁路西、明长城北。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水才,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永兴、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水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永兴、申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从主体上来讲,涉案款项是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友公司)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之间所发生的一笔款项。从法律关系上来讲,主债务人当然是仁友公司。现在沈水才主张其垫付了相关款项,其垫付行为即便客观存在,本案争议款项有权主张的主体也应该是仁友公司。所以原审关于沈水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我们持不同意见。第二,所谓垫付款项的证据,在原审中没有充分展示,仅仅由仁友公司和江南银行写了份证明,而没有相关的资金走账流水记录。虽然沈水才、申银公司、袁永兴在相关协议上面有过文字表述,但是从法律上来说,仅仅凭双方当事人曾经的约定显然是不够的。第三,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一共4.44亿借款已经全部由上海盛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玄公司)向江南银行履行清偿责任。据我方所知,盛玄公司受让了仁友公司涉案四千万以及九耀公司、盛祥公司、盛鹏公司等在内的沈水才一系列关联公司在江南银行的债权,而且盛玄公司在向江南银行履行偿还义务后,已经向沈水才的相关公司提起了诉讼。其中涉案金额7100万元的案件,常州中院已经判决盛玄公司胜诉,其他案件也在常州中院审理过程中。所以本案系争款项是否包含在已经转让给盛玄公司的债权中有待审查。若查明涉案款项在内的债权已经被转给盛玄公司,沈水才仍然执意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沈水才的这一行为存在隐瞒和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况,涉嫌虚假诉讼。第四,即便沈水才履行了代偿义务,但沈水才向我方主张权利时,主张了15%的年息。就这一点来讲,我们认为沈水才涉嫌高利转贷的违法行为,希望二审合议庭查证属实。若确实存在高利转贷违法行为。也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时将本案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第五,袁永兴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袁永兴与江南银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袁永兴只对江南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任何第三人均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一审法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沈水才二审辩称:1、沈水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事实已经由一审判决予以查明。2、关于沈水才所垫付款项,已经由仁友公司的证明以及案涉当事人所签署的协议予以证实。3、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江南银行4.48亿元贷款的债权转让问题,该债权由盛玄公司与江南银行于2017年9月28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而本案所垫付的款项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与债权转让之后的款项偿还没有关联。4、被上诉人根据自己所垫付的款项以及案涉当事人2018年8月4日所签署的协议,要求袁永兴偿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申银公司支付2080万元垫付款以及该垫付款的利息702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要求支付至付清之日);2、袁永兴对上述申银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申银公司及袁永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2015年7月12日,仁友公司(乙方)与江南银行(甲方)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借款期限分别是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均约定:乙方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甲方办理贴现,视同乙方向甲方借款。后,江南银行为仁友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贴现利息及实际交付金额共计4000万元。该4000万元在4年的借款期限内,每年办理贴现2次(每6个月办理一次)。上述借款,袁永兴、申银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袁永兴系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沈水才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载明:

一、双方约定4.48亿元贷款利息由申银特钢支付,按年息13%计算,沈水才先生为此贷款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由申银特钢支付给沈水才先生个人……该协议的下方载有:股东签字:袁永兴。“袁永兴”签字上面加盖了申银公司章印,章印旁边有沈水才签字,下方载有:见证人:陈安国周兴。审理中,沈水才为证明代仁友公司实际支付了400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仁友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2582800元,由沈水才实际支付,特此证明。2、江南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申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在2017年7月10日前共同为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九耀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在我行提供保证担保,我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2400万元、银票敞口2500万元、商票贴现29500万元,共计用信余额44400万元。江南银行出具的仁友公司商票贴现汇总,载明:2014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仁友公司办理商票贴现利息总计是12582800元,每一期的贴现利息分别是:1680000元、1586000元、1560000元、1577333.32元、1568666.68元、1586000元、1512000元、1512800元。3、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5年5月,仁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沈颖均变更为黄丽华。另查明,仁友公司原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沈颖为沈水才女儿。沈水才称与黄丽华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沈水才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以及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向申银公司及袁永兴主张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申银公司的责任。依据2015年2月10日申银公司与沈水才签订的协议,沈水才主张申银公司支付本案中的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该利息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沈水才主张的4000万元本金的利息2080万元(按照年利率13%)计算正确。沈水才主张的至偿清之日止的前述2080万元利息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方式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袁永兴的责任。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中,从袁永兴签字的部位,并结合协议的上下文意,不能认定出袁永兴签字为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故沈水才依据该协议主张袁永兴与申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沈水才还主张亦可依据袁永兴与申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要求袁永兴承担责任,并为此提供了证据。依据仁友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江南银行、袁永兴、申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如查实沈水才确为仁友公司归还了案涉4000万元的利息,那么沈水才可向担保人袁永兴进行追偿。因沈水才与仁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沈颖存在特殊的关系,单依据仁友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沈水才代仁友公司归还40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但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载明“双方约定4.48亿元贷款利息由申银特钢支付,按年息13%计算,沈水才先生为此贷款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由申银特钢支付给沈水才先生个人”,可见,袁永兴实际以书面的方式认可了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沈水才实际承担。虽然沈水才与沈颖存在特殊关系,但沈水才与仁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沈水才可以代仁友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为由,向担保人袁永兴追偿,但利息标准为4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依据江南银行出具的仁友公司办理商票贴现利息汇总,利息共计是12582800元,袁永兴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

三、关于申银公司及袁永兴的抗辩意见。申银公司及袁永兴主张不存在沈水才垫付利息的客观事实,与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反映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从江南银行出具的证明看,申银公司及袁永兴主张案涉的4000万元不属于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中的“4.48亿元贷款”的范畴,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申银公司及袁永兴主张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中关于“13%”的利息约定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沈水才2080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均是年利率15%,具体计算方式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袁永兴对上述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的12582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沈水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900元,均由申银公司负担,其中84081元部分由申银公司、袁永兴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4日,甲方袁永兴方(包括但不限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乙方沈水才方(包括但不限于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九耀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盛屹钢构有限公司、溧阳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丙方仇瑜峰方(包括但不限于上海盛玄集团有限公司、中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鉴于2016年9月袁永兴方与沈水才方就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申银特钢等的债权债务达成了《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下称“重组协议”),2018年8月4日就“重组协议”的进一步履行及申银特钢相关事宜,三方达成本协议。协议第5条约定,“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发生的借款、垫付利息、工程款等纠纷,由各方对账(各方全部公司之间算统账,即如互负债务的,则相互抵销)后协商解决。”协议第6条约定,“以上第5条约定事项,甲乙双方经结算,则如果甲方结欠乙方款项,由甲方及其全部控制的公司偿还,同时丙方为所欠款项提供担保;如果乙方结欠甲方款项,则乙方偿还,同时乙方控制的全部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如果乙方结欠丙方款项,由乙方偿还,同时乙方控制的全部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协议签字处由袁永兴在甲方处签字,沈水才在乙方处签字,仇瑜峰在丙方处签字。本院核对了该协议书的原件。经质证,袁永兴及申银公司未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该协议没有涉及本案系争款项。盛玄公司以仁友公司、黄丽华、袁永兴、申银公司、沈颖、江苏盛鹏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481民初4780号。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仁友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他被告对仁友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该案中盛玄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江南银行向盛玄公司转让的债权余额为本金4000万元,欠息0元。在该案诉状中,盛玄公司明确江南银行与仁友公司原贴现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1月4日;庭审中,盛玄公司明确其未主张提前到期期间的利息,只主张正常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二审另查明,江南银行2018年4月2日出具的《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商票贴现汇总》载明每笔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金额为4000万元,贴现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22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7月5日。最后一笔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日期为2017年7月5日,贴现汇票签发日-到期日为2017.7.4-2018.1.4,贴现天数为183天,贴现利息为1512800元。由此,本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仁友公司向江南银行贷款4000万元的贴现利息12582800元实际在贴现时已经扣除,江南银行向盛玄公司转让的债权并不包括2018年1月4日之前的贴现利息。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水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涉案利息款。江南银行已经出具《江苏仁友物资有限公司商票贴现汇总》,以此可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仁友公司借款4000万元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已经实际支付,实际支付每六个月贴现利息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22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7月5日。根据仁友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贴现利息款由沈水才实际支付;2015年2月10日沈水才与申银公司达成的协议也确定了4.48亿贷款的利息由申银公司向沈水才支付,该4.48亿贷款包含仁友公司涉案4000万借款,由此表明申银公司包括其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对于沈水才代仁友公司支付4000万元借款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是明知的。据上,

本院认为,沈水才有权向申银公司主张4000万元借款的贴现利息,具体利息金额应当根据双方2015年2月10日的协议内容予以确定,即一审法院计算的每六个月贴现利息为260万元(4000*0.13/2),数额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贴现利息计算15%年息的起算点有误,

本院认为,应当自沈水才实际贴现日起计算每笔贴现利息260万元的利息。袁永兴虽为原江南银行最高额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但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仅对债权人江南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沈水才与江南银行之间并没有签署关于利息债权转让的协议,其是代仁友公司支付了贴现利息,属于代偿行为,其无权根据江南银行与袁永兴达成的担保协议要求袁永兴承担涉案利息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8年8月4日袁永兴、沈水才及仇瑜峰达成的协议第6条的约定,对于申银公司结欠的款项,由袁永兴及其全部控制的公司偿还,仇瑜峰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袁永兴构成债务加入,沈水才有权就申银公司所欠上述款项及利息全部要求袁永兴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袁永兴仅对上述款项中的12582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袁永兴及申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沈水才2080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均是年利率15%,具体计算方式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三、袁永兴对上述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沈水才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900元,由申银公司、袁永兴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00元,由申银公司、袁永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