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楼**楼。 负责人沈田丰。 委托代理人马越,系该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程学强系电建贵州公司海外事业部员工。2017年2月,程学强与国浩律所员工孙婷娟就菲律宾光伏项目EPC合同报价通过邮件进行磋商。后国浩律所就电建贵州公司菲律宾光伏项目为其提供服务,包括修改合同、参与合同谈判等。2017年7月13日,孙婷娟向程学强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菲律宾NPSI光伏项目EPC合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量清单,载明总计64750元(37小时×1750),如上述服务费能于近期结算,则最终可优惠到55000元。程学强于2017年7月27日邮件回复邮件已收到,和同事会提交申请付款。此后,程学强委托电建贵州公司员工陈超逸负责处理结算付款事宜,后陈超逸表示因副总不签字,付款流程无法完成。2018年4月19日,陈超逸联系孙婷娟表示收到国浩律所开具的发票后可完成付款,国浩律所根据电建贵州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陈超逸,陈超逸收到发票后表示需等程学强回公司处理,暂时无法处理付款事宜,故又将发票寄回给国浩律所。2018年3月22日,国浩律所向电建贵州公司发送催收欠款律师函一份,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拖欠的法律服务费64750元及自2017年7月27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电建贵州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收。国浩律所于2018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电建贵州公司支付国浩律所律师费64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状具状之日为205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结合国浩律所提供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国浩律所实际为电建贵州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电建贵州公司予以接受,且电建贵州公司员工程学强、陈超逸均认可国浩律所所做工作,并在公司内部启动付款流程,只是因领导审批问题导致付款未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电建贵州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国浩律所员工孙婷娟于2017年7月13日向电建贵州公司员工程学强发送的工作量清单显示为64750元(如上述服务费能于近期结算,则最终可优惠到55000元),电建贵州公司从未就工作量提出异议,且事后也要求国浩律所根据优惠金额开具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电建贵州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64750元。关于国浩律所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但因国浩律所发送的邮件中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将滞纳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自电建贵州公司收到国浩律所邮寄的律师函之日(2018年3月24日),暂算至2018年4月16日为202.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电建贵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浩律所律师费64750元,并支付暂算至2018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02.23元,此后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未付律师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国浩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电建贵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7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由国浩律所负担20元,由电建贵州公司负担715元。国浩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电建贵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电建贵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陈超逸联系孙婷娟表示收到国浩律所开具的发票后可完成付款”与事实不符,据此认定“电建贵州公司从未就工作量提出异议,且事后也要求国浩律所根据优惠金额开具发票”,进而认定“电建贵州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64750元”没有证据支持,推论不成立。1、菲律宾光伏项目,上诉人前期介入后已经明确放弃,不可能为此项目外聘律师,程学强为个人目的继续运作该项目,而联系被上诉人律师要求提供服务,属于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签署法律服务合同或同意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否则被上诉人律师差旅费也不会是程学强个人支出。程学强系2016年4月社招进入上诉人处工作,2018年3月因连续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即存在不遵守国企规章制度、私揽业务问题,离职后还打着上诉人名义,实际代表浙江某民企开展业务,招致客户投诉。陈超逸受程学强个人委托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事宜,其身份为公司业务人员,而非财务人员,上诉人公司并未授权其与被上诉人办理合同签署或结算事宜,故陈超逸与被上诉人孙婷娟律师的对话不应被认定为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2、退一步来看,陈超逸与孙婷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超逸也没有作出上诉人完成审批,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认可律师费金额的意思表示。陈超逸让被上诉人先开票寄出,是为了能尽量节省流程时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提到“陈超逸表示因副总不签字,付款流程无法完成”,陈超逸的表意是明确的,即在上诉人公司层面不认可被上诉人律师接受程学强个人邀约为公司提供服务,当然也不可能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工作量和报价结算。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话记录,在陈超逸告知公司未通过审批流程,要求退回发票后,被上诉人也表态同意将发票寄回,并提供了邮寄地址。即使如原审判决认为的双方存在“结算”行为,至此双方均已同意撤销之前的“结算”。4、关于2017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律师向程学强发送工作量清单,报价和工作量均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原审判决以“电建贵州公司从未就工作量提出异议”为由作为认定律师费的依据,强加上诉人义务。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哪怕不予回应,也不能认为是默认。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委托被上诉人处理法律事务,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当然也没有必要予以回应,没有强迫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单方报价的道理。综上,陈超逸无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陈超逸的表述中也没有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结算的意思,被上诉人开具并寄出发票只是为了加快流程的需要,最后告知公司没有审批通过并退回发票,被上诉人也是同意的,故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陈超逸行为的性质,错误的将陈超逸的行为视同上诉人公司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1、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显然本案的法律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与事实不符。合同成立,必须合同主体之间就合同标的主要内容,即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服务合同主体不清,被上诉人律师是因私人关系(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原本就结识而且有其他业务往来)接受程学强个人邀请提供服务,而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于合同主体的身份的识别具备专业技能,应该是清楚的,完全应该向上诉人公司核实或要求程学强个人出具授权书;其次,作为法律服务合同,提供法律服务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方式、金额和标准等,是合同必备的条款,连这些构成合同关系的基本必备条款都没有达成一致,根本就谈不上合同成立的问题;再次,被上诉人是律师事务所,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核实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和真实意思,及时签署合同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律师从2017年初接触程学强开始,直到2018年3月22日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期间一年多,从未向上诉人核实过项目以及聘请律师意向的真实性,既没有到过上诉人办公场所,也未与公司领导或职能部门人员联系,就贸然仅凭程学强的个人交情提供如此重大项目的“法律服务”,存在明显的过错。这是造成双方根本没有就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达成一致,合同都没有成立就出现被上诉人根据内部单方的所谓收费标准,强加于上诉人要求结算付款问题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故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浩律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律师费确定,不存在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程学强系上诉人海外事业部员工,程学强此后离职或违纪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受上诉人工作人员(不仅是程学强一人)的指示和安排,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法律服务均明确是以上诉人为受益人,并非是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程学强的个人利益提供服务。2、因上诉人内部程序或个别领导不签字导致的付款流程无法完威,不影响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而确定的本案法律服务关系的成立,不影响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律服务主要义务、上诉人接受并享受利益的事实。3、上诉人工作人员(不仅是程学强一人)在收悉工作量清单和费用支付申请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工作量和报价提出过异议,并非没有回应。比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后的2018年4月,按照被上诉人工作量清单中的优惠金额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仅能说明上诉人内部管理的混乱,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法律服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和证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没有错误1、该条款的适用不需要以判断是否属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为前提,何况被上诉人在确定法律服务事宜之初就曾发送本所法律服务合同版本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样以走流程为由一直未签署,不存在不能适用本条法律的事实和理由。2、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可适用本条法律规定成立合同关系所需要的合同条件,包括主体、金额和标准,以上也已说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明的理由无法推翻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3、没有签署书面法律服务合同和未完成结算付款的问题在于上诉人一再以正在走内部流程、个别领导拒绝签字为由拖延,而不在于上诉人强加给被上诉人的所谓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律师事务所,所谓的“乙方”,面对甲方,特别是以国企身份的甲方,正常均会以善意和职业责任心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即使尚未签署书面合同,但考虑到法律服务所涉境外开发项目的紧迫性和上诉人在项目中的利益以及一般国企内部流程虽然比较繁琐但绝对负责任的态度,仍然会在尚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客户已明确接受法律服务且在客户需要之时尽快介入提供法律服务。这也符合国家相关部委对企业境外投资特别是国企境外投资中介机构介入进行前期工作的要求,符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法律服务关系赖以成立的境外开发项目事宜的一般理解,即使项目因为各种原因不再继续,但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利益所付出的确定的劳动不应就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二审中电建贵州公司认可程学强和陈超逸系其海外事业部员工,其曾介入过菲律宾光伏项目,经办人为程学强。但对公司有无派人就菲律宾光伏项目到泰国谈判表示不清楚,对程学超、陈超逸去泰国谈判系个人行为还是经公司批准的行为表示不清楚,对陈超逸去泰国的费用公司有无报销亦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电建贵州公司确曾介入过菲律宾光伏项目,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履行时,程学强、陈超逸也确为电建贵州公司海外事业部员工。因合同审查任务紧急,国浩律所孙婷娟律师基于合同的内容、合同的主体及程学强、陈超逸的身份披露,认为程学强系电建贵州公司的代理人,同意鉴于情况紧急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即提供前期法律服务,符合一个善良法律执业主体的判断标准。现国浩律所起诉的服务内容即是赴泰国前的合同审查修改、在泰国期间的合同谈判及其后的零星咨询,不存在不合理的损失扩大。相反,电建贵州公司虽主张程学强系个人行为,但又无法说明如菲律宾光伏项目不是由电建贵州公司委派程学强经办,实际经办人又是谁,故对电建贵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孙婷娟律师有理由相信程学强系代表电建贵州公司与其洽谈业务,其在客户有紧急需求情况下,未签订合同即提供前期法律服务符合常情,原审法院支持其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东红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毛胜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