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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923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宋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宋爱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92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505E。

负责人:赵勇,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玲,女,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宋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爱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爱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并以被告宋爱玲名下位于即墨市户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以及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宋爱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2598.26元,支付原告利息4374.86元(截止到2018年8月22日),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3、被告宋爱玲支付原告律师费11518元。4、对被告宋爱玲名下位于即墨市户的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爱玲承担。被告宋爱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爱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宋爱玲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户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以及因被告违约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持续至今,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律师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宋爱玲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还款,系严重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爱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98.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74.86元(截止到2018年8月22日),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宋爱玲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房屋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51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102598.26元,支付原告利息4374.86元(截止到2018年8月22日),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三、被告宋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律师费11518元。

四、原告对被告宋爱玲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董全增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