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8民初19100号
原告:汪振,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妤,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振与被告赵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赵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9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39,3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主张)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妤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赵妤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赵妤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泉路盈港东路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赵妤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赵妤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因己方无法联系原告进行调解,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无医嘱对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10日,被告赵妤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泉路盈港东路附近,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妤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后至华东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2,921.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年6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汪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住在该辖区内)予以证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连续居住的事实,认可农村标准。后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伤残系数一致同意为0.0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已按责)。2、误工费39,350元,并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钳工,月均工资7,870元,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因其2018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3个月,期间每月发放病假工资4,407元,其余工资及待遇全部扣发)、银行流水、个税缴纳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予以证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只有2018年4月发放的工资有减少,原告实际误工期内照常发放工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赵妤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赵妤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合计12,92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50,076.80元;5、护理费,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合计4,8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2,0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及事发后实际领取的工资,本院酌定5,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85,068.5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51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的40%即5,020.6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20.69元,由被告赵妤赔偿1,6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振72,516.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振3,420.69元;
三、被告赵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振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4.10元,减半收取计2,132.05元,由原告汪振负担1,262.83元,由被告赵妤负担86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