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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1012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周石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周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1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石峰,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石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被上诉人周石峰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未提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无法查清,上诉人不认可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并且为经过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不认可其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掉其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违背法律规定。周石峰答辩称,1、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在2017.7.10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并且该所民警到现场勘查,该事故发生过程以及损害后果均真实,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损过高,但是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对车损的数额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就车辆残值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扣减的残值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8时20分许,司机李昌红驾驶原告周石峰所有的×××/冀CT9**号自卸半挂车在滦南县绳各庄海源煤场附近发生侧翻,造成冀CT9**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滦南县公安局扒齿港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相关事故证明。原告将受损的冀CT9**半挂车拖至滦县古城蓝天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共遭受经济损失64210元,其中支出修理费用58210元,车辆施救费用6000元。冀CT9**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另查,车辆换修的旧件由于时间较长,原告已无法配合被告正常回收,双方同意本院于原告的损失中酌情扣除旧件残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石峰所有的冀CT9**半挂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扒齿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为单方车辆侧翻,应推定为本车全责事故。被告以自行出具的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为据并以事故责任不清为由,认为原告车损过高并主张拒赔的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实际救援里程,其施救费用6000元明显过高,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超出部分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同意,并根据换修的旧件种类及数量,参照本地旧件回收价格,本院酌定旧件残值为2000元,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遂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周石峰保险理赔款共计57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但该起事故有滦南县公安局扒齿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证。审法院对该侧翻事故推定为上诉人承担全责的事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车损过高,无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其支出的维修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换修的旧件,参照本地旧件回收价格酌定扣除残值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素霞

审判员 邹辉平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铭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