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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28刑初379号

章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8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2003年5月因盗窃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2015年6月3日因抢劫罪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2015年6月19日投入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因涉嫌本案,2018年8月28日被隔离审查,现羁押饶州监狱禁闭室。 指定

辩护人:戴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饶珠检刑诉字(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戴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珠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在饶州监狱四监区生产车间,因生产上的事被告人章明与被害人袁某1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章明先拿衣服的裁片砸打袁某1,打到袁某1的眼角部位,被害人袁某1就用塞棉用的竹夹子拍打被告人左肩部,打第二下时,被被告人章明抓住了,两人就发生扯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章明的打扣机朝被害人的方某倒在了地上,并砸到袁某1的左脚,继而被告人章明沿打扣机和物流槽的空隙冲下机位,一手将袁某1按在充绒台上,手朝袁某1的左脸部打了几拳,袁某1也还手打了章明,后被当班民警制止。被害人袁某1因左脚受伤严重,被送监狱医院检查、治疗。监狱医院入院卡记载:袁某1左脚第二趾前1/3基本脱落,缝合10针;拍片结果:左脚第二趾骨骨折,鄱阳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为:左足第二中、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3日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我院在讯问被告人章明时,被告人章明表示,愿意承担被害人袁某1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章明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明熟知打扣机未固定,不稳定,一碰即倒,且与被害人位置间距很小,却为了报复伤害对方而起身打对方导致打扣机倒下伤害被害人,是明知,且放任,是间接故意,故应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章明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与被害人因工作上原因导致吵架和打架是事实,但自己并没有故意推到打扣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章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事实方面是打扣机是两人在打架过程中往被害人方某倒下的;2、主观方面,被告人对打扣机是什么时候倒下的,自己都不清楚,根本不存在推到,被告人因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3、从所有证据上来讲,也都没有证明被告人什么部位带倒的;4、如果打扣机属于易倒的话,就存在安全隐患,公诉机关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不可能认识到打扣机会带倒。本案伤害后果是轻伤,法律上是过失重伤才入罪,被告人过失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故被告人章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明与袁某1均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四监区服刑,两人在同一条生产流水线工作,且为上、下工序。2018年8月2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章明与被害人袁某1因生产上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章明先用衣服的裁片砸打袁某1,打到袁某1的眼角部位,袁某1就用塞棉用的竹夹子拍打被告人左肩部,打第二下时,被被告人章明抓住了,两人就发生扯打。章明就沿打扣机和物流槽的空隙冲下机位,一手将袁某1按在充绒台上,手朝袁某1的左脸部打了几拳,袁某1也还手打了章明,后被民警制止。期间,被告人将打扣机带倒,并砸到袁某1的左脚。经鄱阳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为:左足第二中、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3日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章明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交),刑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未执行的余刑为2年5个月26天。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书证:饶州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罪犯入监登记表,永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章明是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又打架。 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曾某、胡某、孔某、余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三、四项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打扣机是被被告人带倒的。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明身为服刑人员,为劳动上的小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他犯发生打架,致自己工作用的打扣机摔倒并砸伤了被害人脚,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打扣机是两个人在打架过程中往被害人方某倒下的,被告人主观上无故意,是过失带倒了打扣机,经查明,砸伤被害人脚部的打扣机是被告人作业所用,被告人冲动时冲向被害人,明知打扣机没有固定安装会被带倒,其主观上放任伤害结果发生,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袁某1轻伤二级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为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事情发生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冲突升级,且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章明间接故意所致,不同于直接追求伤害结果的行为,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章明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可不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章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章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年5个月26天,罚金10000元,继续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宗亮

人民陪审员  段振达

人民陪审员  张财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善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