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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16民初9020号

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汉林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川开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汉林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9020号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

法定代表人:简兴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浩,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汉林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幢1单元1301-02。

法定代表人:任杉。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四川汉林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林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林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逾期未付货款50108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8485.94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汉林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HLV-20170907),合同金额3061757元,又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HLV-20171115),合同金额6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川开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汉林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 汉林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川开公司(乙方)与汉林威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HLV-20170907),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并销售低压开关柜、电力监控柜、低压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金额3061757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正式来图,甲乙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或现场测量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且甲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20%后45日(该时限为乙方的生产周期)且在乙方收到提货款后交货;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价款,其中,(1)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定金;(2)乙方生产完毕且甲方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提货款;(3)货到港口两个月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5%;(4)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港口后16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接收货物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的设备或欠款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22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货款定金612351.4元。2018年1月12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货款918527.1元。2018年1月15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完成交货义务。 2017年11月16日,川开公司(乙方)与汉林威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HLV-20171115),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并销售环网柜,合同总金额696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正式来图,甲乙双方共同对技术问题完全澄清或现场测量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且甲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20%后45日(该时限为乙方的生产周期)且在乙方收到提货款后交货;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价款,其中,(1)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作定金;(2)乙方生产完毕且甲方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提货款;(3)货到港口两个月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5%;(4)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港口后16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接收货物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的设备或欠款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3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定金1392000元。2018年2月26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货款870000元。2018年4月14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货款1218000元。2018年8月28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交付了价值2900000元的货物,剩余全部货物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完毕。 2018年12月18日,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川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计价值10021757元的货物,汉林威公司已合计向川开公司支付了4140878.5元货款,余下5010878.5元货款尚未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算,月利率0.7%,案件受理费2731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2238.73元由汉林威公司承担,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收款单、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汉林威公司、川开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反规定,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川开公司按汉林威公司的要求承揽并履行完毕了交货义务,汉林威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川开公司给付货款。汉林威公司向川开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川开公司货款5010878.5元,但其中含5%的质保金153087.85元、348000元,共计501087.85元,该两笔尚未到给付时间,川开公司又不同意按照付款承诺书上的方案收取费用,故对川开公司诉请判令汉林威公司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汉林威公司目前应给付的货款费用为4509790.65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日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承揽合同》(HLV-20170907):1.定金。根据约定,定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而《承揽合同》约定的定金612351.4元系2017年9月22日给付,汉林威公司逾期支付6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415.85元。2.45%的货款。根据约定,货到港口两个月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5%。而实际川开公司完成向汉林威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川开公司以此时间来主张到港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汉林威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2018年1月18日为货到港口时间,那么汉林威公司就应当在2018年3月25日向川开公司支付45%即1377790.65元,该费用至今未支付,故汉林威公司应当承担以1377790.6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5%质保金。根据约定,5%的质保金应当在甲方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港口16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实际川开公司完成向汉林威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川开公司以此时间来主张验收合格时间,请求合理,本院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故汉林威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5%质保金153087.85元,该费用尚未到支付时间,故对该项费用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揽合同》(HLV-20171115):1.定金。根据约定,定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而《承揽合同》约定的定金1392000元系2017年11月23日支付,并不存在逾期给付的情况,故对该部分定金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30%的货款。根据约定,生产完毕且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当支付30%的货款即2088000元,川开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交付价值29000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于2018年4月16日才交付完毕,根据川开公司以交货时间作为验收合格时间的请求,第一批2018年2月28日交付的价值2900000元的货物30%的货款为870000元,该笔货款应当于2018年3月7日前给付,而汉林威公司系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870000元,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第二批2018年4月16日交付的4060000元的货物的30%的货款为1218000元,汉林威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23日前完成给付,而汉林威公司实际于2018年4月14日完成给付的,汉林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部分违约金也不应当支持。3.45%的货款。根据约定,货到港口两个月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5%。该部分费用汉林威公司至今未给付。按照川开公司完成给付到货到港口按3天计算,故对该部分违约金,按照川开公司的交货情况,应分段计算为:以13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以182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4、5%质保金。根据约定,5%的质保金应当在甲方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港口16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该费用尚未到支付时间,故对该项费用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汉林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509790.65元。 二、四川汉林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开电气有限公司欠付违约金2415.85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以1377790.6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0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以1827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3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18元,由四川汉林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86元,川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伟伟

书 记 员  包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