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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22民初2577号

邱财进与游娟、欧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财进;游娟;欧法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2577号

原告:邱财进,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游娟,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欧法斌,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邱财进与被告游娟、欧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法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财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游娟、欧法斌共同偿还邱财进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游娟以生活及小孩读书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3日向邱财进借款30000元、23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每笔借款游娟均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是对游娟因小孩上学及家里需要借款进行说明,借条共有四份。另有借款12000元是邱财进替游娟归还两笔信用卡贷款5000元、7000元,有银行记录证明,游娟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23日去美国期间,将信用卡的卡号告诉邱财进,让邱财进帮她还款,邱财进替她还了15000元,游娟回来后偿还了3000元,尚欠12000元,游娟没有向邱财进出具借条。借款后,游娟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邱财进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欧法斌与游娟系夫妻关系,这两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游娟辩称,邱财进所诉借给游娟30000元、23000元两笔款项,是邱财进代游娟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后的结算款项,并非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的借款。游娟已偿还两笔款项的息金至2018年3月底。邱财进诉称替游娟归还信用卡5000元、7000元两笔,根本不是事实。约在2016年间,游娟向中信银行申请单币信用卡。2017年11月25日,持有美国绿卡的游娟去美国,将该信用卡及密码交给朋友邱财进帮忙操作养卡。交卡时,游娟使用该卡贷款5000元未还,游娟在美国期间,由邱财进持游娟信用卡及密码进行贷、还操作以养卡。2018年3月23日,游娟回国后,要求邱财进归还信用卡,邱财进说卡丢了,后于4月份还卡。游娟知道出国前尚有5000元未还,就于2018年3月28日还清了。邱财进根本不存在替游娟还信用卡借款的事实。邱财进与游娟因故发生纠纷,就故意捏造事实,虚构债权。邱财进由于个人目的,因利息问题殴打游娟,并将游娟出国前委托其保管的贵重物品占为己有,不予返还,游娟对此保留追究和追索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邱财进主张游娟偿还信用卡代还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邱财进诉称游娟借款是生活及小孩读书需要不是事实,游娟借款用于自己做生意,与欧法斌无关,也不是用于小孩读书,小孩已经去美国多年,不需要游娟承担读书费用。目前游娟无力还款,要等生意好转后才能还款。 欧法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邱财进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证明游娟因小孩上学及家里需要分别两次向邱财进借款共计53000元,约定利息2%,每笔借款游娟均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是对游娟因小孩上学及家里需要借款进行说明的事实。游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游娟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及小孩读书费用。

本院认为,欧法斌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游娟对邱财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游娟分别两次向邱财进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是游娟书写的,另一份是游娟在打印的借条上填写内容及签名、捺手印,打印的借条上对付息方式、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备注借款用途:家庭所用、孩子上学,游娟在备注的内容上捺手印,可以证明游娟借款用途为家庭所用及孩子上学。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邱财进提供的证据2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邱财进替游娟还信用卡欠款,因此是借款,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1日转账到游娟的信用卡5000元、5000元、1000元、4000元,共计15000元,后游娟偿还了3000元,尚欠12000元。游娟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信用卡的还款记录是假的,游娟去美国期间,将信用卡寄放在邱财进处,委托邱财进将钱先存入后取出进行操作养卡,并非真实的归还信用卡欠款。

本院认为,欧法斌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游娟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邱财进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邱财进四次向游娟的信用卡转账共计15000元,邱财进主张替游娟还信用卡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可以认定为游娟向邱财进借款。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娟以家庭所用及孩子读书为由,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3日向邱财进借款30000元、23000元,共计5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付息一次,其中第二笔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笔借款游娟均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游娟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另有借款12000元是邱财进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21日转账到游娟的信用卡5000元、5000元、1000元、4000元,共计15000元,游娟未出具借条,后游娟偿还了3000元,尚欠借款12000元。邱财进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8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游娟与欧法斌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游娟共计向邱财进借款65000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游娟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游娟在与欧法斌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邱财进借款,邱财进主张属于游娟与欧法斌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财进主张从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3000元部分可予以支持;另借款12000元因未约定利息,故可从邱财进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游娟主张其借款用于自己做生意,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欧法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游娟、欧法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财进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300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本金12000元至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游娟、欧法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

人民陪审员  周谋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