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3民初1372号
原告:廖税华,男,生于1954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廖新容,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东,男,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廖东,男,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廖叶萍,女,生于1953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廖叶明,女,生于1955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甄达清,男,生于1953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廖叶明丈夫。
被告:廖叶勤,女,生于1960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廖叶伟,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廖叶全,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廖税华、廖东、廖新容与被告廖叶萍、廖叶明、廖叶勤、廖叶伟、廖叶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东,原告廖税华、廖新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东,被告廖叶萍、廖叶勤、廖叶明的委托代理人甄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叶伟、廖叶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税华、廖东、廖新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廖志华于1984年去逝,原告系被继承人廖志华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廖志贵2001年去逝,被告系廖志贵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廖志华去逝时留有一套与其兄廖志贵共同购买的位于犍为县玉津镇东街98号的房产(其中住宅128.97平方米、门市27.93平方米),廖志华占二分之一份额。廖志华1984年去逝后依据《继承法》、《物权法》,98号房产廖志华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并享有所有权。1999年该房拆迁,共有人廖志贵,未经共有人原告同意与房屋开发商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方式,调换得到位于犍为县玉津镇的住宅,产权证号:《犍房权证1999字第××号》和犍为县玉津镇商铺,产权证号:《犍房权证1999字第××号》。两处房产登记在廖志贵名下。廖志贵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的法律条款,以及本院(2017)川1123民初2045号判决书中“原告可依据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被告给予赔偿,该损害赔偿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立法旨意”释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现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犍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将廖志贵无权处分行为而获得的两处房产:住宅(被告己转让)按50平方米份额的金额赔偿、商铺13.4平方米或同等市价的金额赔偿原告,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廖叶萍辩称,原告不是产权人,无权利主张分割遗产;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廖叶明辩称,依照继承法规定,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权利要求继承遗产;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原东街98号房屋已被拆除,房、地分离,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继承权灭失。 被告廖叶勤辩称,一是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坐落于犍为县玉津镇××《产权证号证1999字第××号》和犍为县玉津镇《犍房权证1999字第××号》房产是廖志贵(权益人)个人遗产。原告不是房产权利人,没有主体资格。(依据民诉法119条为参考)是无权利、无资格、无法律依据向法院申请评估。三是超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137条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四是重复诉讼,(1)2017年3月22日向犍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川1123民初664号,请求分割廖志华与廖志贵按份共有的遗产并返还不当得利,经开庭后于2017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2)2017年6月18日向犍为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川1123民初1172号,请求确认廖志华拥有XXXXX号和XXXXX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开庭后于2017年11月1日撤回起诉。(3)2017年11月8日向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川1102行初275号、276号,请求“判令原告拥有犍为县玉津镇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和“判令颁发撤销犍房权1999字第××号权证,未开庭于2018年1月3日撤诉;(4)2017年11月27日向犍为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川1123民初2045号,请求确认原告拥有XXXXX号房产二分之一的物权,经开庭后于2018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判决后未上诉。这样的多次诉讼表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已丧失。(依据民诉法124和247条为参考)五是廖志华是原告的父亲已去世34年,继承请求权消失。原告诉原犍为玉津镇X街XX号物权1996年灭失,产权也随之消失,时隔22年,不动产物权请求权早己灭失。(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为参考)综上所述:原告诉犍为县玉津镇X街XX号物权已于1996年灭失,时间己过去二十二年早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按继承法、物权法和民法规定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廖叶伟辩称,原告不是房产的权利人,位于犍为县××房产是被继承人廖志贵个人所有的遗产;原告不是廖志贵的继承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叶全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税秀清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争议房屋拆迁前共有权保持证、所有权证、私有房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记录,房屋拆迁后私有房登记申请书、产权审核记录、《犍为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计算清单、房屋拆迁补偿经费计算表,证明争议房产在拆迁之前属于廖志贵与廖志华的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在房屋拆迁之后登记权利人仅有廖志贵;3、房地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国土证、评估报告、发票,证明争议房屋的价值。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廖志华与廖志贵系兄弟;原告廖东、廖新容、廖税华系廖志华与税秀清之子,廖志华于1984年去世,税秀清于2013年2月13日去世;被告廖叶萍、廖叶明、廖叶勤、廖叶伟、廖叶全系廖志贵与叶华芳之子女,廖志贵于2001年去世,叶华芳于2013年6月7日去世。 1987年11月9日,廖志贵向房管部门申请对位于犍为县玉津镇X街XX号房屋1幢7间共计156.9平方米办理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该房由廖志贵与廖志华共有;1989年1月20日,房管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颁证确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犍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犍房权证字第××号,由廖志贵、廖志华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1996年6月6日,廖志贵与犍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犍为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户为廖志贵、廖志华,实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犍为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经费计算表》及计算清单载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原房屋拆迁补偿款37,744.27元,廖志贵选择的安置房应付总房款为54,955.76元。廖志贵在支付了补差款后,于1999年取得了位于犍为县玉津镇住房和犍为县玉津镇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00××54号,国土证号:犍国用(2015)第(一)-××号,面积44.36㎡),该两处房产均登记在廖志贵个人名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廖叶萍将位于犍为县玉津镇住房以256,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于2016年3月11日完成过户,五被告共同分割售房款。2018年10月25日,四川博瑞新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犍为县玉津镇(现门牌号:××)门市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555,400元,三原告垫付评估费2,5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后撤诉;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后撤诉;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主张三原告父亲廖志华于1984年已经去世,廖志贵与廖志华共有的位于原犍为县玉津镇X街XX号的房屋已于1996年被拆迁,时隔20多年,原告现在要求分割财产或主张损害赔偿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称1996年房屋拆迁时,拆迁协议上载明的房屋权利人是廖志贵、廖志华,在1999年4月30日颁证时,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廖志贵,原告是2016年才知晓拆迁换房后房屋登记的是廖志贵个人的名字,2017年3月原告开始维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应推定为房管部门向廖志贵颁证确权之日即1999年4月30日,三原告于2016年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并开始维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范围包括合法所有的房屋。三原告(廖志华妻子已去世,且无其他继承人)已经合法继承其亡父与廖志贵按份共有的原坐落于犍为县玉津镇X街X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财产权益;1999年廖志贵在给付拆迁方补差款后将取得的住房和商铺登记在廖志贵个人名下,其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益;对位于犍为县玉津镇的住房,因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住房进行出售,后又将售房款进行分割,致使原告无法对住房主张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已出售住房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犍为县××门市,因该门市仍登记在廖志贵名下,五被告对该财产未作处理,未发生损害后果,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廖志贵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犍为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原房屋拆迁折价37,744.27元,廖志贵补差换房后取得的住房及门市总价值54,955.76元,故三原告应分得18,872.135元,及占房产价值的34.34%(18,872.135元/54,955.76元)。三原告主张以住房出售价格为参考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确认为:87,910.4元(256,000元×34.3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叶萍、廖叶明、廖叶勤、廖叶全、廖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税华、廖东、廖新容87,910.4元; 二、驳回原告廖税华、廖东、廖新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廖税华、廖东、廖新容承担3,250元,被告廖叶萍、廖叶明、廖叶勤、廖叶全、廖叶伟共同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超
审 判 员 舒 利
人民陪审员 朱 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韩 俊
书 记 员 徐 杰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公民的收入;(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