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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刑初1192号

郭奇诈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奇,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焦建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辩护人王玉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奇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代理检察院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奇及其辩护人焦建堂、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1、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奇伙同张永胜、孙斌(张永胜、孙斌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先和通过网络途径联系的、从内蒙古赶赴郑州的买车人魏某见面,双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柳林高速上桥口处以协商的9万元价格出卖郭奇提供的豫A×××**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在交易过程中,张永胜和孙斌在提供虚假卖车人身份证明被魏某识破后,无奈之下提供张永胜真实身份证明并出具非盗抢证明;在交易结束后,现场参与交易的人员从魏某手中强行将车辆收走。事后,张永胜分得1000元,孙斌分得500元。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奇伙同张永胜、孙斌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先和通过网络途径联系的、从甘肃赴郑州的买车人王某见面,双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柳林高速上桥口处以协商的10万元价格出卖郭奇提供的豫A×××**奥迪A6轿车一辆。在交易过程中,张永胜和孙斌给该车安装GPS屏蔽器、出具非盗抢证明。在交易结束后,现场参与交易的人员从王某手中强行将车辆收走。事后,张永胜分得2000元,孙斌分得1000元。3、2016年3月15日,郭奇将从位于郑东新区的郑州双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临牌丰田霸道新车交给张永胜进行贩卖后,张永胜被假装买主的王某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3月16日,魏某收到张永胜退赃5000元。同日,王某收到张永胜退赃5000元。2016年3月23日,孙斌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郭奇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上网追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永胜、孙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魏某买车手续、王某买车手续、双意公司租车手续;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终81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二、危险驾驶罪2018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奇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州大道黄河立交南向下桥口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执勤检查时查获。经检测,郭奇体内血醇含量为130.96mg/100ml。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郭奇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奇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经过、行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奇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郭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魏某、王某各退赔15000元,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和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事实1、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奇伙同张永胜、孙斌(已判决)等人先和通过网络途径联系的、从内蒙古赶赴郑州的买车人魏某见面,双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柳林高速上桥口处以协商的9万元价格出卖郭奇提供的豫A×××**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在交易过程中,张永胜和孙斌在提供虚假卖车人身份证明被魏某识破后,无奈之下提供张永胜真实身份证明并出具非盗抢证明;在交易结束后,现场参与交易的人员从魏某手中强行将车辆收走。事后,张永胜分得1000元,孙斌分得500元。2、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郭奇伙同张永胜、孙斌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先和通过网络途径联系的、从甘肃赴郑州的买车人王某见面,双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柳林高速上桥口处以协商的10万元价格出卖郭奇提供的豫A×××**奥迪A6轿车一辆。在交易过程中,张永胜和孙斌给该车安装GPS屏蔽器、出具非盗抢证明。在交易结束后,现场参与交易的人员从王某手中强行将车辆收走。事后,张永胜分得2000元,孙斌分得1000元。3、2016年3月15日,郭奇将从位于郑东新区的郑州双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临牌丰田霸道新车交给张永胜进行贩卖后,张永胜被假装买主的史某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3月16日,魏某收到张永胜退赃5000元。同日,王某收到张永胜退赃5000元。2016年3月23日,孙斌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郭奇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上网追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奇的家属代郭奇退赔被害人魏某、王某各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郭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永胜、孙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邵某、李某、潘某、莫某的证言;魏某买车手续、王某买车手续、双意公司租车手续;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终812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

二、危险驾驶罪2018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奇醉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州大道黄河立交南向下桥口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经检测,郭奇体内血醇含量为130.96mg/100ml。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郭奇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郭奇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经过、行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奇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郭奇的供述、同案犯张永胜、孙斌的供述、辨认笔录可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奇负责提供车辆,与张永胜向客户虚假出售车辆,并参与抢夺车辆,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应适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明知车辆不能过户而采用不正当方式低价购买,具有贪图便宜的心理,是导致被骗的原因之一。被告人郭奇与同案人结伙组建骗局,利用被害人贪图便宜的心理实施诈骗,是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不能据此认定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起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奇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犯诈骗罪被上网追逃期间又犯危险驾驶罪,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马雪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应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