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6922号
原告:朱瑾瑜,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徐洪珍,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波、陆涛,公司员工。 原告朱瑾瑜、原告徐洪珍与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两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62618元(以总房价813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止);2.被告支付两原告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41474元(以总房价813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9,两原告(买受人)和被告(出卖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100802),双方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逾期交房,且至今未能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经双方核对确认:
一、被告应依约支付两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62618元(以总房价813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应依约支付两原告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41474元(以总房价813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被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支付两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62618元(以总房价813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止)和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41474元(以总房价8132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因该约定违约金并不过高,故对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瑾瑜、原告徐洪珍延期交房违约金62618元; 二、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瑾瑜、原告徐洪珍延期办证违约金41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