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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25民初580号

吴承彦与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承彦;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580号

原告:吴承彦,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820314。

法定代表人:付饶,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男,公司市场督察部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莅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承彦与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陈莅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案延长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承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5800元×5×2=58000元;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9000元×0.5=14500元;3.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工资赔偿金5800元;4.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的劳动报酬共计13674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被安排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2016年被任命为客户经理,工号为72261,销售管理相关工作,根据2016年红花郎事业部业务区员工薪酬与费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文件规定,确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实际到卡工资为5800元,原告2016年完成的红花郎、青花郎销售额约为647万元,完成的郎牌郎酒销售额为121.716万元,原告超量销售额合计为335万元。根据被告的薪酬与费用管理制度通知,原告超量销售部分提成为3350000元×2.7%×1.2=108540元(超量部分全部为红花郎15年和青花郎,追加1.2系数);2016年对档年薪12万元,其中2016年1月-6月每月实发5000元,7月-12月每月实发5800元,实发合计64800元,2017年1月发放了27000元,剩余28200元未发。2016年,被告拖欠原告的提成部分和年薪合计为108540元+28200元=136740元。2017年1月-4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5652.41元、5652.41元、5330.57元、4195.08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在未进行调查并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单方违法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和向原告发放报酬,也未告知原告任何救济途径。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无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并无不能胜任该工作的情况,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5个月的补偿金和二倍经济补偿金,即5800元×5×2=58000元。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29000元×0.5=145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月工资,应给予原告1个月工资赔偿5800元。 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销售纪律,参与经销商窜货,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的工资,2016年1月-6月每月发放了5000元,2016年7月-12月每月发放了5800元,已经发放的工资包含月基本工资2000元和考核。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发放的27000元是2017年的工作经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2017年1月和2月,原告的工资标准是5800元(税前),2017年3月和4月,原告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税前)。原告的薪酬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由于没有被告签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增量提成部分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员工需要通过考核才向其发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供原告在与被告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使用,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叁仟元,原告在毕业时(2012年6月)应持相关证件到被告处报到、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聘用乙方在销售部门出任城市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古蔺、老郎酒乐山-眉山及公司有业务开展的城市;薪酬政策实行月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随同被告效益情况及原告工作绩效情况进行调整支付,被告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薪资,被告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原告工作表现或工作岗位变更情况和被告依法制定的薪酬政策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有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和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000元,2016年7月-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5800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7000元。2017年1月-4月,原告实得工资分别为5652.41元、5652.41元、5330.57元、4195.08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红花郎经销商违约销售的约定》和《2017年四川古蔺郎酒销售公司红花郎事业部经销商违约销售内部人员追责办法》两份文件,其中《关于红花郎经销商违约销售的约定》载明:经销商将郎酒产品超出合同约定区域或渠道进行销售的属于违约销售行为,经销商违约销售产品数量达50件(含)以上的属于特别严重的违约销售行为;其中《2017年四川古蔺郎酒销售公司红花郎事业部经销商违约销售内部人员追责办法》载明:凡发现客户经理、销售主管等内部人员参与违约销售、自行违约销售、明知违约销售而不制止者,一经查实,予以辞退处理。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载明:关于成都蒲江喻龙窜货,原告本人知情,对方接货人张志东于2017年4月多次与原告联系,需要80件红花郎,原告跟经销商说后,经销商决定以235元/瓶的价格卖出去,原告当时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犯了错,经过多日思考,原告决定向公司承认自己的错误,希望公司原谅。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吴承彦违规违纪处理的通报》,该通报载明:经公司调查核实,原红花郎事业部成都郊县B办事处客户经理吴承彦对经销商“(蒲江)喻龙”违约销售提供支持,公司认为,吴承彦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2017年四川古蔺郎酒销售公司红花郎事业部经销商违约销售内部人员追责办法》和《关于经营管理活动中若干禁止行为和责任追究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吴承彦作辞退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其所有奖励。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从2017年5月19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日期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红花郎经销商“(蒲江)喻龙”违约销售处理情况的通报》,该通报载明:经公司调查核实,经销商“(蒲江)喻龙”将红花郎(10)80件从成都蒲江跨区销售到泸州市场,对经销商“(蒲江)喻龙”作出追缴违约金和扣除扫码奖励等处理。后原告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1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案字(2017)第11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工会发出的关于对原告作出处理及说明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和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的劳动报酬136740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其并无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对经销商“(蒲江)喻龙”违约销售提供支持,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

本院认为,虽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017年四川古蔺郎酒销售公司红花郎事业部经销商违约销售内部人员追责办法》文件的真实性,但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得知,原告认可帮助买方联系经销商喻龙,知晓经销商喻龙违约销售80件红花郎的过程,且清楚其自身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本院由此对原告为经销商“(蒲江)喻龙”违约销售提供支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告此举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提供的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工会发出的关于对原告作出处理及说明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和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

本院认为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该两份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视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由此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虽原告逾期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明细,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和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17年5月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69.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经济补偿金为5469.21元×5年×2=54692.1元。关于原告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该补偿办法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失效,且失效原因是因该补偿办法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替代,本院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5800元的主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但原告的工作日期截止到2017年5月19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5月19日的工资,即5469.21元÷30天×19天=3463.83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2016年的劳动报酬136740元,系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关于下发2016年红花郎事业部业务区员工薪酬与费用管理制度的通知》计算的销售提成108540元、年薪12万元扣除其2016年的已发工资、2017年1月已发的27000元而得出的金额,但上述文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其真实性亦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其中的薪酬计算方式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劳动报酬13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经济补偿金54692.1元和原告2017年5月1日-5月19日的工资346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承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54692.1元; 二、由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承彦2017年5月1日-5月19日的工资3463.83元; 三、驳回原告吴承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