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终6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小河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小河口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富,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民、原审被告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小河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口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不宜适用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经承包人同意,程序合法。3.第二份《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系追加合同主体而非合同变更,即便法院认定为合同变更,并导致合同无效,亦不影响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4.被上诉人从土地流转之日起至2017年均从村委会领取了上诉人支付的土地流转款,对土地流转的事宜知悉,且愿意按合同履行。5.即便村委会在代理被上诉人对外进行土地流转时存在权利瑕疵,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况且,村委会并非构成无权代理。综上,被上诉人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国民辩称,被上诉人合法拥有本案中请求返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在与上诉人及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二份《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时,均未取得被上诉人合法授权,也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合同签订事宜,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5月8日出租弯子田农户花名册》仅是被上诉人对弯子田出租面积的确认,该花名册形式及内容都不符合被上诉人同意授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未向上诉人出示村民合法授权及召开村民会议的相关文件,上诉人在签约时未尽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构成善意第三人。2013年上诉人以方便经营为由,以其投资设立的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村委会又签订相同标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村委会签订该合同亦未获得村民的合法授权且未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现该公司已经注销,签约主体已不复存在。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上诉人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赁合同,但该不定期租赁合同自被上诉人2017年6月1日未领取上诉人支付的土地租金时已经终止。综上,由于村委会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已终止,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委会述称,合同都是通过广播形式提前宣传的,由村小组组织农户丈量自己的土地,经过村民许可后,由村小组长代表村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为此专门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合同是由村小组长代表村民签订的,村委会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收取过租金和管理费,被上诉人应当起诉村小组而不是村委会。李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永向李国民返还位于湾子水田0.66亩,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李永向李国民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租金(租金按每亩3000元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8日,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前提下通知14户村民丈量土地,丈量土地后与李永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晋宁县宝峰镇民委员会14户村民所有的11.31亩土地承包给李永经营(其中包含本案李国民所有的0.66亩土地)。2013年李永为方便经营成立了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要求将原《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乙方变更为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征得14户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14户村民的土地承包给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李永继续占用经营14户村民的11.31亩土地。从2006年开始至2017年李永及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以每年每亩土地800元的租金给付14户村民,至2017年8月止14户村民中有部分村民认为所出租的土地租期为10年,现已到期,遂要求李永返还土地并支付逾期土地租金,该请求被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1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2月8日李国民以返还原物为案由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本案涉及的是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是,依法要求该占有人或转得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06年5月8日甲方为委会与乙方为李永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晋宁县宝峰镇民委员会14户村民所有的11.31亩土地承包给李永生产经营(其中包含李国民所有的0.66亩)。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有权代表村民就土地承包事宜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在代表村民确认土地承包事宜时应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土地承包事宜。本案中,委会在签订该合同前仅通知了涉及承包土地的14户村民,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1998年公布实施,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2010年10月28日该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将本法原第十九条变更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本案中,委会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便与李永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至2013年,李永以方便生产经营为由要求将自己所承包的11.31亩土地转到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后委会与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仍为委会,乙方为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此,无效合同的主体已发生了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对合同实质性质的变更,并且2013年委会在与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土地承包方案,该合同仍属无效合同。2017年5月10日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李永成为11.31亩土地的实际生产经营人,属于无权占有该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李永所承包的土地属于无据占有,李国民请求返还土地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履行无效合同期间,李国民认可按每亩800元的租金收取占用费,并已收取了李永及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租金,自李国民主张李永返还所占有的土地始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李永无据占有土地,应支付给李国民占有使用土地期间的占用费,根据当地相邻承包土地的土地租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占用土地期间每亩土地每年的占用金为2500元为宜。李国民要求委会对返还土地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委会不是土地的实际占有人,故对李国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永所辩称的召不召开村民委员会自己不清楚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李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慎重审查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等内容,李永未尽到以上审查义务,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过错在于自己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效,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李永、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约束力,李永所辩称的合同期限为17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李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国民位于昆明市晋宁区宝峰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湾子水田0.66亩;
二、由李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国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每亩每年2500元计);
三、驳回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永承担。二审中,委会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到庭作证。证人陈某1陈述,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时,其是委会一组副组长,了解合同签订的情况。当时承包土地是通过广播宣传的,村民愿意的话就去丈量土地,核对土地面积签字,就算承包了,由村小组代表村民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承包期限是根据承租人希望租赁的期限、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以及村民的意愿来确定。涉案合同签订十七年的承包期限是征得村民同意的。因为之后被上诉人要成立花卉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内容没有变化。证人陈某2陈述,其是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没有实际参与过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签订。根据上一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移交的档案,其了解到当时租地是通过广播告知村民的,在征得村民同意后,丈量土地,村民在花名册上签字,由村小组统一代表村民与租地老板签订合同。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承租方会提前将款项付给村小组,再由村小组按花名册付给每户村民。经质证,上诉人、委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陈某1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广播形式通知不能保证每一位村民都知晓且同意,而且合同最后也没有向村民公示,对于十七年的承包期限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对证人陈某2的证言,认为证人并未实际参与过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能够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弯子田农户丈量面积、出租土地四至界限图、出租弯子田农户花名册、收据以及委会一审中提交的田租兑现表四份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1.对“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前提下通知14户村民丈量土地”不予认可,认为委会通过广播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方案包括租赁期限等通知了村民,以广播形式召开了村民会议。2.对“要求将原《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乙方变更为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第二份《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仅系追加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而非变更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也没有变更。3.请求补充确认14户村民已经领取了200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上诉人已经将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租金交给了村委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委会对一审认定委会与李永及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村小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1,因委会已经认可未就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签订召开过村民会议,对于上诉人主张委会以广播形式召开了村民会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异议2以及委会所提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3,被上诉人对于其领取了200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委会认可上诉人已将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租金交给了委会一组,本院对此亦予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8日,晋宁县宝峰镇委会一组负责人代杨成(甲方)与呈贡县大鱼乡新村李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载明:经14户协商同意委托甲方将弯子田水田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用于发展种植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此合同条款如下:
一、承包期限为拾柒年,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面积为11.31亩。
三、四至界线(见附图)。
四、承包金额:水田每年每亩800元,旱地加一户50元,合计9098元。
五、付款方式,必须遵守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经双方签字之日起预付第一年承包款9098元,以每年的5月31日前付清下年的承包款,以此类推。若到时不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三、承包期满后乙方若需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若不再继续租赁,动产部分归乙方所有。不动产部分归甲方所有。……十五、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总承包款的30%的违约金及由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经评估认可)。委会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印章,代杨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摁印,李永在合同乙方签章处签名摁印。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0.66亩土地包含在前述合同约定的11.31亩土地中。2006年5月8日,经丈量土地后,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8日出租弯子田农户花名册》“自愿出租户签字”一栏签名摁印,该花名册载明姓名李国民,面积0.66,金额528元。上诉人交纳了200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租金,被上诉人从村小组领取了200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此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租赁期限、是否提高租金等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未再继续领取租金。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事实理由为,被上诉人等十三户村民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将被上诉人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亩出租费为800元,被上诉人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要求上诉人将所租用土地返还。对于上诉人出示的两份《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并非其签署的合同,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与上诉人签订过期限为十年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不再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为由要求返还出租土地。本案中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依据以其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准。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委会是否是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是否获得了被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占有本案诉争土地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当合同首部载明的当事人与合同签章处不一致时,应当以最终在合同上签章的主体为准。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甲方虽载明为“晋宁县宝峰镇委会一组负责人代杨成”,但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系委会加盖了印章,代杨成系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委会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仅是对代杨成签名行为的确认,也是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认可。在上诉人亦主张其系与委会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委会。对于委会主张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修订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系指土地的发包、承包,而非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涉案合同的名称虽为《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看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属于民事主体依法自主处分的民事权利,并非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故本案中虽然委会未就合同的签订召开过村民会议,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修订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修订其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2006年5月8日,即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经丈量土地后在《2006年5月8日出租弯子田农户花名册》“自愿出租户签字”一栏签名摁印。此后,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交付给上诉人租赁经营至今,上诉人依约交纳了200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租金,被上诉人也从村小组领取了200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在2017年5月前,长达11年的时间里,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未授权委会签订涉案合同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结合以上分析,对于2006年5月8日委会代表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4户村民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委会受托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未获其授权,对被上诉人无法律拘束力,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委会与云南永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无证据证实得到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4户村民的授权。但该份《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对被上诉人无法律拘束力,并不导致2006年5月8日《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失效或无效,各方仍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至本案诉讼发生前,上诉人均依约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并未构成违约。涉案《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合同亦未被依法撤销或予以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合法依据,系有权占有,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并支付土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5月8日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行使解除权等,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致使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国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李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韩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