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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8109执异1号

闫学瑞与范旭借款合同节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学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8109执异1号 案外人:闫学瑞,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 本院在执行宋英宝与范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学瑞2019年11月4日对法院查封范旭水稻产品54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闫学瑞提出异议称:范旭2017年承包了红旗岭农场第一作业站8号地108.3亩水田(农场同意旱改水),并与农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范旭当时因身体不适,经请示作业站领导同意将该水田转包给异议人闫学瑞,并签订了转包合同(有作业站站长郑超和副站长等人均可证实),故异议人(案外人)依法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权利。2019年秋异议人(案外人)辛辛苦苦将自己生产的水稻产品按农场规定存放在红旗岭农场第一作业站晒场内,已准备近日销售。现得知红兴隆人民法院查封了水稻粮产品,异议人(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红兴隆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属于异议人(案外人)所有的54吨水稻粮产品的查封。 经

本院查明,范旭土地承包合同系范旭所签订及缴款票据系范旭所缴,《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方不得私自转包、互换、转让。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与法无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承包的水田实际耕种者是案外人闫学瑞,范旭与农场签订的《黑龙江省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裁定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闫学瑞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后15日内起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曲贵武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