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22320号
原告:袁根弟,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仁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管婷玉。
原告袁根弟与被告上海仁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会籍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健身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购买了被告仁满公司的3年期健身卡,金额为6,5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将健身房关闭,导致原告无法健身,权益受损。
原告等会员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婷玉联系,但其拒不出面解决问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会籍合同并退还健身费6,500元。被告仁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会籍合约书》一份,协议约定会籍类别为“薛剑明个人三年卡升级为三年主副卡(送两个月)”、会籍费6,500元、自2016年12月1日生效至2020年2月1日终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1月7日,上海中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约函,内载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等费用故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月25日,物业公司对被告租赁房屋封门,并张贴公示,公示内载:“因仁满公司(健身房)拖欠房租物业费以及水电网费数月。根据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仁满公司(健身房)严重违约。现物业将收回房屋,特此公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籍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作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现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健身场所已经无法营业,致使原告不能继续进行健身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会籍合约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将剩余时间段的相应服务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籍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退费金额应扣除已使用天数对应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预交的会籍费总金额、约定的健身期限及实际使用情况,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会籍费4,142.4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根弟与被告上海仁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
二、被告上海仁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根弟会籍费4,14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仁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军
审 判 员 吴文静
人民陪审员 樊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