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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603民初1927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3民初1927号

原告:孟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7日18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F57**号的小型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65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在快车道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0912.9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除了保险公司限额之外的同意赔偿。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6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医药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理赔交强险1万元,应予以扣除,后期复查费及外购药需要医嘱及相应医疗机构意见。康复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伙食费同意50元/天。营养费需要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需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需要乘以责任比例,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辽F5x**号小型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65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在快车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7年9月17日-2018年1月19日),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8天,由孟令友、张玉红护理。休治期三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其目前伤残程度应属于六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7.2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7年10月1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丹公交认字[2017]第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杨某某系辽F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02261.1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及原告请求确定); 2、护理费:107.6元×(4天×2人+89天)+115.5元×19天=12631.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7、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261元/年、42157元/年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定); 3、误工费:2500元÷30天×214天=17826.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每月5000元,结合误工损失工资数额确定); 4、交通费:2元/天×124天=24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4天=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一处)=3499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993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4993元/年×3年×50%×50%=26244.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615341.86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理赔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公交认字[2017]第00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收入证明、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额度内的1万元医疗费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4600元医疗费,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可以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均在一年以上,故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6244.8元,残疾赔偿金83755.2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3070.9元[(615341.86元-110000元-10000元)×50%-46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446.7元,由原告负担716.3元,鉴定费3907.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即1953.6元,原告负担1953.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崔鑫盈

人民陪审员  石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龙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