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刑初1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宪杨,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波联系纠集冯某、李某秋、陈某3、王某、苟远生等人计划对蔡某1开设的赌场实施抢劫,并准备了火药枪、驽、砍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准备共同抢劫赌场。次日上午,被告王波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四辆车冲进蔡某1开设在苍南县后面的赌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赌场内的赌资及被害人杨某1、蒋某、陈某1、余某等人身上的现金财物共计6万多元,并致被害人蒋某受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波分得1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波辩称,自己仅纠集冯某和李某秋,当时也只有带两把砍刀,没带火药枪等其他工具。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罪名无异议。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王波没有持枪抢劫;抢劫实际金额未达6万元,同案犯供述共分到56300元,出租车费二三百元;王波作用与冯某相当,仅纠集了李某秋和冯某,其他人是冯某纠集的,参与抢劫的车辆也是冯某租的;王波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仅造成轻微伤;王波对抢劫事实如实供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波因开设赌场的事与蔡某1发生纠纷,遂联系纠集冯某、李某秋、陈某3、王某、苟远生(均已判刑)等人计划对蔡某1开设的赌场实施抢劫。为此被告人王波及陈某3、朱某等人准备了火药枪、驽、砍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准备共同抢劫赌场。次日上午,被告王波带领冯某、李某秋、陈某3、王某、苟远生等人携带火药枪、砍刀、驽、枪等工具,乘坐杨某2、易某、林某1等人驾驶的四辆车出发寻找蔡某1的赌场。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波带领陈超、王宗银等人手持火药枪、驽、砍刀等作案工具冲进蔡某1开设在苍南县后面的赌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赌场内的赌资及被害人杨某1、蒋某、陈某1、余某等人身上的现金财物共计6万多元,并致被害人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的伤势程度已达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波分得13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1、蒋某、蔡某1、陈某1、余某、陈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一伙人持砍刀、驽、枪等工具,冲进蔡某1开设在号后的赌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赌场内的赌资及以上被害人等人身上的现金财物及各人身上被抢的具体钱财,并致蒋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蔡某1的赌场被一伙人持械抢劫,赌场内的赌资及赌客的财物被抢劫的事实。3.证人杨某2、易某、林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十几个人乘坐以上三人驾驶的轿车,持火药枪、驽、砍刀、斧头等工具冲进云岩社区垟下林村72号后面的赌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赌场内的赌资及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的获804.同案犯李某秋、冯某、罗军朋、王某、苟远生、陈某3、杨刚、陈永雄、朱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4日上午,王波因开设赌场的事与蔡某1发生纠纷,遂联系纠集冯某、李某秋、陈某3、王某、苟远生等人计划对蔡某1的赌场实施抢劫,并准备了火药枪、驽、砍刀、斧头等作案工具准备共同抢劫赌场。次日上午,王波带领上述同案犯携带火药枪、砍刀、驽、斧头等工具,乘坐四辆车出发寻找蔡某1的赌场。当日13时许,王波等人手持火药枪、驽、砍刀等作案工具冲进蔡某1赌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走赌场内的赌资及赌客等人身上的现金财物共计6万多元,并致一人受伤,王波等人还砸了停在现场的两辆车。5.辨认笔录,系同案犯之间通过照片进行的准确辨认。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7日被害人杨某1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自己在蔡某1赌场内被一伙人持械抢劫的事实。7.维修费清单、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二辆车被砸后维修费共计4380元。8.体表检查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的伤势程度已达轻微伤程序。9.伤度抓获归案,证实被告人王波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李某秋、陈某3、王某、苟远生等人均已被判刑的事实。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波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供认自己纠集李某秋、冯某,李某秋、冯某又纠集他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共同对蔡某1的赌场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及辩护人关于王波等人不持火药枪、斧头等作案工具,犯罪数额只有五万多元,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波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策划者和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抢劫成功后还主持分赃,其作用最大,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的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6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春雪
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骄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