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4335号
原告:蒋洪,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治诚,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蒋洪与被告黄治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曾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201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4.89平方米)卖给原告。尔后,原告于2005年9月9日支付了被告全部房款27800元,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将房屋及其权属证书等交付原告,原告随后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被告因故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事宜。 被告黄治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治诚自愿将其坐落在原永川市南大街201号建筑面积54.8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蒋洪,总售价(含房屋附属设施)为27800元,定于2005年9月3日交购房押金2000元、2005年9月9日交清余款25800元。2005年9月9日,被告黄治诚向原告蒋洪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蒋洪购房款27800元。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交付房屋收据”,载明双方就买卖南大街201号住房一套的合同签订、收付款和房地产权证、契证等手续已完清,现正式交付该住房一套完毕,已全部完清所有权手续等事宜。2008年12月8日,重庆市永川公证处作出(2008)渝永证字第19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上述住房系被告黄治诚与其妻先成碧的夫妻共有财产,先成碧于2002年11月18日死亡,死者生前无遗嘱,该住房的一半系先成碧的遗产,应由先成碧的丈夫即被告黄治诚和女儿黄逾、黄进、黄健共同继承,现黄逾、黄进、黄健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先成碧的遗产由被告黄治诚一人继承。2008年12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小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蒋洪于2005年9月在被告黄治诚处买房一套,原永川市南大街201号改为永川区新泰路255号8幢4单元5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于次日在该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治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也履行了给付价款和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黄治诚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卖与原告蒋洪,理应协助原告蒋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宜。 综上所述,原告蒋洪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洪与被告黄治诚于2005年9月3日就位于原永川市南大街201号住房(建筑面积54.89平方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黄治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蒋洪办理前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蒋洪名下。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黄治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蓉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人民陪审员 宋子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