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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民初4798号

张家保与周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保;周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4798号

原告:张家保,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周庭,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张家保与被告周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对被告周庭公告送达,于2018年12月28日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5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在泗洪县淮丰村委会后面收购树枝,2018年3月至5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树枝,2018年5月7日经结算前原告树枝款16050元,约定10日还款,并立下欠条为凭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庭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造成原告存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家保支付16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海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松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