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2民初36197号
原告: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邱进芳,董事长。
被告:王为安,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镇路******。
原告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由于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故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刘文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施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