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89801号原告顾翠群,女,195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马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翠群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翠群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翠群诉称,2018年4月7日9时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GV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1315弄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78,449.73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计免赔率即最高赔偿80,000元)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9时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GV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1315弄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顾翠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2-4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1-3楔骨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及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9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对误工费永不再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发票金额4,000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医疗费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及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9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顾翠群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4,916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4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300元)中的300元,合计115,2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顾翠群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6,3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880元;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翠群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6,580元、鉴定费39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970元;
四、原告顾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计2,708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