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2民初1426号
原告:郑文付,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河北蓝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克勤,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殷兴华,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文付与被告高克勤、殷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殷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高克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商,答应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高克勤。上述事实有高克勤的朋友王志远在场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王志远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总是要求延期。被告高克勤向原告借款应该按照承诺归还。被告高克勤借钱用于经商,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殷兴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贵院。高克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殷兴华辩称,殷兴华对该欠款不知情,高克勤也没有将该欠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该欠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殷兴华不应与高克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克勤与殷兴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在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高克勤通过王志远向原告郑文付借现金70000元,高克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郑文付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身份证电话150××******高克勤。还钱时间2016年3月30日。2014年7月26日。证明人:王志远”。该欠条中“2014”“的“4”有改动。被告高克勤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当庭提交王志远证明,该证明证实高克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8月19日王志远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原告郑文付向被告高克勤借款时经营一家超市。被告殷兴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1、欠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欠条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2、欠条中的“还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书写在本人签名的下方,是高克勤本人书写后再加上的,不能排除原告与高克勤恶意串通,虚假诉讼;3、没有听说过高克勤在外经商,欠款原因不能确定,殷兴华收入只够糊口,高克勤没有正式工作,70000元已经超过殷兴华家庭支出;4、原告没有提交取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志远的签字不符合书写习惯,不能证明王志远是否在现场,高克勤不能确定对此是否知情,属于孤证,不能排除虚假诉讼。对于王志远的证明,未出庭作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拘留通知书真实,但不能作为王志远不能到庭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较小,殷兴华也当庭承认迄今为止只有原告对二人提起诉讼,如果原告与被告串通,被告可以出具没有任何瑕疵的借据,被告殷兴华也未提交证明高克勤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借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被告殷兴华关于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排除原告与高克勤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克勤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结合原告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及被告书写的欠条,综合认定被告高克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欠条真实、合法。王志远出具证明的时间有改动痕迹,出具时间不予认定,故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与王志远不能出庭作证无因果关系。
被告殷兴华否认该借款为夫妻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高克勤的借款是用于与被告殷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支出或用于经商,故高克勤向原告借款为个人债务,原告主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克勤未偿还,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关于罚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克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付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文付对被告殷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高克勤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万兴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