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鸿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新乡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鸿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9日间,被告人刘鸿玉在其经营的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原路“四方”超市内,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游戏机一台、“老虎”游戏机一台,并以现金作为退分奖品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刘鸿玉抽头渔利共计1万余元。案发后,已追回违法犯罪所得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鸿玉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表、现场图、到案经过、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鸿玉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鸿玉的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鸿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鸿玉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退回违法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鸿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9日间,被告人刘鸿玉在其经营的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原路“四方”超市内,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游戏机一台、“老虎”游戏机一台,并以现金作为退分奖品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刘鸿玉抽头渔利共计1万余元。案发后,已追回违法犯罪所得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鸿玉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鸿玉的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鸿玉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鸿玉系传唤到案。5、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捕鱼机照片、捕鱼机上的运行信息照片证实对刘鸿玉持有的老虎机、捕鱼机予以扣押的情况。6、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2017年10月9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赵某、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原路四方超市内利用赌博机赌博,对其均以赌博行政拘留三日。7、收缴清单、收缴单据证实对赵某、李某、齐某的赌博款予以收缴的情况。8、交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刘鸿玉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钱。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5月份左右在南干道国际饭店看见一个人拉车在卖一台捕鱼机,其就花5000元钱买了下来,其想摆出来挣钱,但一直没有摆出来,到2017年7月16日其把这台捕鱼机卖给了刘鸿玉,卖了5000元钱。他打了5000元欠条,后陆续给了其4500元钱,还有500一直没给其。一天下午其去找刘鸿玉要钱,他跟其说卖的捕鱼机出事了。10、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8时许,其到四方超市买烟,看见超市内有一台苹果机,其给老板50元,老板给其上了500分,结束后可以用得分找老板退钱,其总共上了150元,在那玩了一会,警察赶到后将其带到了派出所。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其到光彩买东西,路过四方超市,老板叫刘鸿玉,买烟时看到超市里有两台用来赌博的机器,一台是捕鱼机,一台是老虎机,之后有时间的话就去玩儿,其玩的都是捕鱼机,捕鱼机有八个把位,每充100元上400000分,平时都是老板刘鸿玉负责给玩的人上分,前前后后总共充过一万多块钱,总体输了两千块钱左右。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9日17时许,其自己到四方超市玩捕鱼机赌博,超市里有一台八个把位的捕鱼机和一台老虎机,当时有三个人在玩,其和另外一个人在玩捕鱼机,100元钱上40万分,其把现金给四方超市老板,他给其上的分,其当天一共上了3次分,合计400块钱,输了200元钱。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那看别人玩,其看见有三个男子在那玩,他们玩的是一台大的机器,其不知道老板是谁。14、被告人刘鸿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四方超市的老板,四方超市在开发区新原路,其从2016年年底开始在四方超市放了一台捕鱼机、一台老虎机,开始的时候一直没有经营,从2017年8月份开始正式经营了,后每天多的时候收1000多元,少的时候没有人玩,直到被派出所查处其共计收入10000多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鸿玉以盈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鸿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鸿玉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鸿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鸿玉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