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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民终2781号

山东新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王埠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魏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希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石艳飞、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义和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新滨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未违约,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二、新滨公司提交的聊城市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出具的数据可以证实,新滨公司安装的烟气脱硝除尘项目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已达到合同要求、设备已达到环保验收的标准,新滨公司未违约。

三、一审既判决返还货款、拆除设备,又判决赔偿损失(该损失按照义和诚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安装环保设备的费用),存在不当。且不论设备有无质量问题,义和诚公司安装环保设备是其法定义务,不应让新滨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四、一审过程中(判决前),义和诚公司已自行拆除设备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义和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滨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义和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烟气脱硝除尘项目合同》。2.新滨公司返还货款895000元。3.新滨公司赔偿其损失121119.9元。4.新滨公司拆除已建的不合格烟气脱硝除尘项目,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2日,义和诚公司(甲方)与新滨公司(乙方)签订《烟气脱硝除尘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担甲方玻璃球事业部马蹄窑(2台)烟气脱硝除尘项目,包括脱硝除尘系统内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管道阀门的采购;电气系统的配套(不包括站外电线电缆及所有本项目的土建基础设施)安装,乙方负责设备的完整性,并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性能要求。设计依据为参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保证达到烟气排放到烟尘20mg/m3,氮氧化物200mg/m3的排放标准。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与权利部分约定,甲方负责无偿为乙方提供安装所需的通水、通电、通路、施工现场平整(三通一平);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土建基础建设(含房屋建筑)以及地脚螺栓螺母;负责站外电线电缆接至到乙方的电器化控制柜里面。乙方应具备初次检验工程环保效果的(自检)能力。自检合格后再行通知甲方,由甲方邀请相关环保部门进行检测验收。如达不到环保部门验收标准,造成甲方窑炉停产,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有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无条件整改至达到甲方所在地环保验收标准为止,时限为30天。如整改后还是无法达到环保验收标准,乙方应在一个月内拆除所有设备,退回甲方所付全部款项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第九条验收标准、方式部分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自甲方接收乙方申请,通过环保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完成项目交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进行验收,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乙方无条件整改至达标为止,整改时限为30天。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赔偿责任部分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利益受损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新滨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将设备安装完毕,7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调试,经聊城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检测,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最大值2652mg/m3、最小值226mg/m3、平均值968mg/m3。后新滨公司先后进行了四次整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8月14日,第五次调试后,新滨公司人员罗兰向义和诚公司出具报告,载明“山东新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对其所承接的义和诚集团有限公司的环保设备于8月11日进行了第四次整改,并于8月14日22:00开始对本次整改后的环保设备进行调试运行,截止到24:00调试运行结果为:NOx:279-400mg/m3,固体颗粒物:2.4-2.5mg/m3,氧含量10.6-12%,结论:本次试验对一号塔顶部加装双通道S型除雾器,对2号塔顶部加装了单层除雾器。二号塔改造脱硝剂喷送方式,改造成双通道压力喷枪。从20:00-02:00为期3个半小时的试验,NOx未达设计要求,经分析为脱硝剂的喷入量不足,在保证喷射流量的前提下,需加大喷射泵的流量及扬程,进一步改造方案本公司将在8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后新滨公司未再履行整改调试义务,义和诚公司亦未再使用新滨公司提供的环保设备。因氮氧化物排放达不到合同及《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义和诚公司未向环保部门申请检测验收,新滨公司也未向义和诚公司提交验收申请。合同签订后,义和诚公司共向新滨公司支付货款895000元。另因进行设备安装前的土建基础工程建设以及为设备安装提供电缆、角钢、螺丝、螺帽等相关辅材花费121119.9元。一审法院认为,义和诚公司和新滨公司签订的《烟气脱硝除尘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义和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滨公司支付了货款,新滨公司应如期向义和诚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环保设备。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新滨公司安装的设备经初次检测,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应在30天内整改至达到标准。新滨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将环保设备安装完毕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调试,经聊城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检测,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后经多次整改,至2017年9月25日义和诚公司起诉时,仍未达到合同要求,致使义和诚公司玻璃球事业部马蹄窑不能通过环保验收,进行正常生产。新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义和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利益受损方有权利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损失”的约定,义和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义和诚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烟气脱硝除尘项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明确约定,新滨公司在30天的整改期限内无法达到环保验收标准,新滨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拆除所有设备,退回义和诚公司所付全部款项并承担给义和诚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解除后,义和诚公司要求新滨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895000元、拆除设备、赔偿损失,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义和诚公司为安装脱硝除尘设备建设了土建基础工程,并为设备安装提供了大量耗材,各种费用共计支出121119.9元。因新滨公司安装的设备不能使用,达不到合同要求,义和诚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上述费用,应认定为因新滨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新滨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新滨公司承揽的义和诚公司烟气脱硝除尘项目氮氧化物排放达不到合同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多次整改未果,已构成根本违约,义和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拆除设备、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义和诚公司与新滨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烟气脱硝除尘项目合同》。

二、新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义和诚公司货款895000元,并赔偿给义和诚公司造成的损失121119.9元。

三、新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为义和诚公司安装的烟气脱硝除尘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5元,减半收取计9473元,由新滨公司承担。二审中,义和诚公司表示涉案烟气脱硝除尘项目(设备)并未拆除,还在相关设备上。本院二审期间,义和诚公司提交签署有毛鹏鹏名字的仓库领取材料清单(分项单在一审中已提交)一份,拟证明新滨公司的设备安装人员在其处领取了相关辅材。新滨公司质证认为,安装设备的负责人姓侯,施工人员是其上游公司联系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烟气脱硝除尘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烟气脱硝除尘项目的技术标准为“参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保证达到烟气排放到烟尘20㎎/m3,氮氧化物200mg/m3的排放标准”,该技术标准业经双方共同确认,系双方合作的基本要求,也是该项目达到环保标准正常运行的前提,新滨公司应确保其安装的烟气脱硝除尘项目达到约定标准。案涉项目于2017年7月10日安装完毕,于7月25日第一次运行测试,调试结果未达到标准,后经新滨公司先后几次整改,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新滨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8月31日前完成整改,保证设备于2017年9月1日正常运行、烟气排放符合排放标准,否则执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关于“拆除设备、赔偿损失”的约定。根据聊城市环境自动检测监控数据,该项目经几次整改,氮氧化物排放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至今,新滨公司仍未提交该项目达标的有效证据,义和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义和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令新滨公司返还货款、拆除设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义和诚公司的损失问题,为保障案涉项目的运行,义和诚公司自行出资建设了配套基建,并为新滨公司安装项目提供了大量耗材,现项目未达标,新滨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义和诚公司所支出的基建费用属于因新滨公司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新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新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上诉人新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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