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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2民初9121号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吴美钦、苏微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吴美钦;苏微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9121号

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自然家园****。

负责人:赵建,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美钦,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苏微华,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吴美钦、苏微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吴美钦代为偿还的汽车分期贷款51845.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代偿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J12EKR24F4821352江淮牌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苏微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9日,被告吴美钦因购车贷款所需,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美钦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马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53500元,由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被告吴美钦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若逾期还款,在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应在代偿之日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超过此期限仍未全部归还,被告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万分之八(相当于每月2.4%)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吴美钦向工行五马支行申请贷款,与工行五马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美钦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五马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53500元及分期还款手续费5633.55元,合计59133.55元;透支款项分36期偿还,首期应偿还金额为1663.55元,以后每期偿还1642元,每月25日前将应还款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被告吴美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J12EKR24F4821352江淮牌车辆抵押给工行五马支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工行五马支行签订了《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美钦的购车分期贷款53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需先行垫付;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同日,被告吴美钦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美钦自愿将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J12EKR24F4821352江淮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同日,被告苏微华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美钦向工行五马支行的贷款业务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反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五马支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吴美钦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为被告吴美钦代偿7200元,2018年1月31日为被告吴美钦代偿7100元,于2018年6月29日代偿37545.46元,合计51845.46元,并结清车贷。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过高,原告自愿降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偿款51845.46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9月11日的利息为4592.58元,之后的利息以51845.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如被告吴美钦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美钦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车架号为LJ12EKR24F4821352江淮牌车辆,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优先受偿;

三、对被告吴美钦物的担保不足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部分,由被告苏微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吴美钦、苏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