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3793号
原告:刘秀英,女,193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丽,资中县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运德,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吴芳,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吴辉,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吴运林,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吴运菊,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吴运德、吴芳、吴辉、吴运林、吴运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丽、被告吴运林、吴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运德、吴芳、吴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运德、吴运林、吴运菊连带支付原告刘秀英每月生活费1500元和护理费3000元,此费用在每月3号前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吴运德、吴运林、吴运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吴芳、吴辉对被告吴运德应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吴运林、吴运德、吴运菊依次轮流照管原告刘秀英4个月,各被告的照管期满后,由应履行照管义务的被告接送至其家中生活,并由直接照管之被告负责支配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5、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秀英与吴才元婚后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吴运德、次子吴某、三子吴志德、四子吴运林、女吴运菊。刘秀英夫妇于1995年与子女分家生活,子女按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吴才元于2002年死亡,吴某于2003年死亡。此后,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吴运德、吴志德、吴运林、吴运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村、社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运德、吴志德、吴运林、吴运菊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吴运德、吴志德、吴运林、吴运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吴志德于2015年死亡,当轮到吴运德履行赡养义务时,吴运德以自己年满60周岁且身患疾病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其余子女也相互推诿,致原告处于无人赡养的境地。被告吴芳、吴辉系吴运德的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本次诉讼请求与(2013)资中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叠,原告承诺不再以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 被告吴运林辩称,同意按照(2013)资中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不同意代被告吴运德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吴运菊辩称,同意按照(2013)资中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已轮到吴运菊赡养,轮到其他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时,吴运菊不会再履行照管义务。 被告吴运德、吴芳、吴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2013)资中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调解书、资中县龙江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江司法所调解记录、证人证言。被告吴运林、吴运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由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先后生育长子吴运德、次子吴某、三子吴志德、四子吴运林、五女吴运菊,五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夫妇在1995年与子女分家后独自生活,子女均能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之夫于2002年死亡,原告之次子吴某于2003年死亡。此后,原告与其子女因赡养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运德、吴志德、吴运林、吴运菊履行赡养义务。同年8月15日,赡养人与被赡养人达成赡养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赡养人刘秀英按吴运德、吴志德、吴运林的顺序轮流在每家生活6个月,该三赡养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交付给照管被赡养人之赡养人统一安排,吴运菊负责不定期帮助被赡养人整理个人卫生,协议还对被赡养人产生的医疗费及死亡产生的安葬费如何负担作了约定。原告之三子吴志德于2015年死亡,当轮到由被告吴运德履行赡养义务时,被告吴运德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义务,致原告处于无人照管的境地。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暂时寄居在敬老院。2018年11月15日,在司法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吴运菊和吴运林达成了临时照管协议,原告目前暂时由被告吴运菊照管。另查明,被告吴运德现年63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其女吴芳及其子吴辉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长年在外务工,有稳定收入。原告刘秀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全天候护理,无经济来源,未享受任何困难救济。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吴运德、吴芳、吴辉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三被告仍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不仅是传统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赋予子女应尽的义务。古人云“百善孝为先”,本案被告在赡养母亲一事上相互推诿,不仅是在挑战道德底线,更是在漠视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本案被告吴运德、吴志林、吴运菊有赡养原告刘秀英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吴运德现基本无赡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吴运德之女吴芳、之子吴辉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吴运德承担的赡养义务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和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项目,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标准上,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生活费和300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医疗费因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之规定,在赡养方式上,本院提倡居家赡养。涉案赡养纠纷虽经本院调解,但当事人相互推诿致使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客观上不能兑现,严重侵害了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赡养事宜在出现新情况后,原告再次寻求司法救济,符合法律规定。赡养是家庭成员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形成,应让被赡养人满足正常的基本生活需求,被告吴运林、吴运菊辩解按约定时间履行赡养义务后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于法于情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运德、吴芳、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运林、吴运菊分别负担原告刘秀英每月生活费500和护理费1000元,被告吴芳、吴辉共同负担原告刘秀英每月生活费500和护理费1000元,每月共计4500元(该费用按年支付,其中2019年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此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费用); 二、被告吴运林、吴运菊分别负担原告刘秀英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吴芳、吴辉共同负担原告刘秀英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三、被告吴运林、吴运菊、吴芳、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轮流照顾原告刘秀英,照顾时间分别为:吴运林4个月、吴运菊4个月、吴芳2个月、吴辉2个月。各被告的照顾期满后,由应履行照顾义务的下一被告接送至其家中生活,并由直接照顾原告之被告负责支配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本判决生效之前由被告吴运菊负责照顾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运林、吴运菊、吴芳、吴辉各自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曾 梅
人民陪审员 邓龙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燕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