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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302执2051号之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德海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德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302执20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陈德海,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荔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302民初1227号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188911.91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德海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并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依法查封了陈德海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闽B×××××】、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同号:0299096】。因车辆尚未扣押到位,房地产系被本案轮候查封的财产,故该部分财产暂无法进行变现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可嘉

审判员  陈金贤

审判员  徐 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