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6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2009年3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31日被假释;2014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8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抓获,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韩丙村,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心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丙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9日21时许,在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芝麻刘庄村东约500米的沿黄公路上,因超车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某某对吴某某,刘某1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不是因为超车发生的矛盾,而是因为郭某某调车时挡了被害人的路发生的矛盾。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2、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21时许,在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芝麻刘庄村东约500米处的沿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和鄄城县旧城镇旧城村村民郭某某(已判刑)所驾驶的车辆与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芝麻刘庄村民吴某某、刘某1所驾驶的车辆,因超车引发矛盾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和郭某某殴打吴某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致其上口唇左侧全层裂创、唇红及皮肤部分长1.7cm并8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87年7月4日出生。(2)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5月31日对罪犯刘某某准予假释。(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5日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剩余刑期。(6)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2、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3、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及左耳廓挫伤及擦伤、上口唇左侧全层裂创客观存在。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其上口唇左侧全层裂创,唇红及皮肤部分长1.7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右侧第3、4、5、6、7、8、9肋骨及左侧第10前肋骨折,随时间迁延骨折处明显骨痂形成。其8处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c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4、证人证言(1)许某证实,2017年12月9日晚上,有一个姓郭的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医院是否有因为打架来看病的人,我听着他喝醉了,就把电话挂断了。(2)吴某1证实,吴某某是我大哥。2017年12月10日中午,我去旧城村打听郭某某的下落,向朋友要了郭某某的手机号,我打电话约他出来,他不出来,之后再给他打电话就不接了。过了两天,得知郭某某在“鸿福大酒店”喝酒,我就与派出所民警联系,后郭某某被带到派出所。(3)刘某2证实,几天前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和旧城村的一名男子打吴某1家里的人了,让我帮他问问,我给吴某1打了一次电话。后来刘某某的哥哥刘某3从天津回来,给我说刘某某打人了,他从天津回来是来调解这个事的。(4)刘某1证实,2017年12月9日21时许,我和吴某某驾驶北京现代汽车在芝麻刘庄村东的沿黄路上行驶,当时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在我的车前面拐来拐去,我开车把他超过去后,停在路北老电子厂门口,我和吴某某下车方便一下,那辆白色的轿车就停在我的车后面,下来一名穿着夹克的男子什么话也没说就打我,吴某某就拉,这时车上又下来两个人打吴某某,我当时抱着头,那名穿夹克的男子和另两名男子一起打吴某某,他们打完吴某某之后就开车走了,吴某某被打的满脸是血。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7年12月9日晚上9点多,我和刘某1开车从沿黄公路回家,一辆白色轿车在前面来回走曲线,刘某1超过了他们,后因我小便刘某1停下了车,我正小便时,那辆白色的轿车停下了,车上的人就嗷,那车上的司机下来就打刘某1,车上又下来两个男子,刘某1就跑了,他们三个就围着我用脚乱跺,跺我肋部,头部,胳膊上,有一个男子还抓住我的头发往上拽。我脸上、头上有伤,嘴唇缝了七八针,头上有疙瘩;左耳朵也受伤了,右胳膊、右肋部非常疼。6、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刘某某供述,2017年12月9日22时许,郭某某驾驶白色长安轿车带着我沿沿黄路去左营唱歌,行驶到李进士堂镇芝麻刘庄村东,郭某某说走过了,我们在路上调头,这时由东向西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他们嫌我们挡了路,就骂我们,后吴某某将郭某某打倒在地,我准备去帮郭某某,另一个人就打我,我也打他,那人就跑他车上去了。我和郭某某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吴某某往路边打滚,后滚到沟里去了,我和郭某某就开车走了。(2)郭某某供述,2017年12月9日的晚上,我开车拉着刘某某沿着沿黄公路往左营方向走,到李进士堂镇芝麻刘庄附近时,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从我的车左边超过去,接着就停在我的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我就下车骂了一句说咋开车的,他们两个也说话了,因我喝了酒没记清楚他们说的啥,没说几句话,他们就开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刘某某从车上下来,就打这两名男子,他们其中的一名男子看打不过我们,就回他们的现代车上去了。我和刘某某对剩下的这个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我就拉刘某某,刘某某还一直用脚踢这个人,刘某某一边踢,那人一边滚,后滚到路边沟里去了,我们就开车走了。7、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刘某1于2017年12月9日报案至鄄城县公安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经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抓获,8月24日被逮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某两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架的原因是郭某某调车挡了被害人的路”的辩解,审查认为,同案犯郭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开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走到李进士堂镇芝麻刘庄附近时,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从其车左边超过,接着停在车前面;没有证实自己调车挡被害人车的事实;被害人吴某某及证人刘某1亦没有证实是因郭某某调车引起的打架,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金彩
人民陪审员 孟庆标
人民陪审员 杜洪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