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2民初2975号
原告:王红伟,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山,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伯魁,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红伟与被告贺伯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山,被告贺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55.316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4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水产养殖,至2013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55.316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每次要钱被告都给她了,每次给原告钱,原告只是记在本上没有给被告打条,今年给了原告10万元,现在只欠原告20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合作至2019年上半年,2017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饲料款55.3166万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收货凭证、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写下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欠饲料款55.3166万元未支付,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55.3166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在只欠原告20万元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伯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红伟货款55.316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1元,由被告贺伯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人民陪审员 李如月
人民陪审员 张桃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