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94民初1519号
原告:蔡璐,女,回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东方职业学院,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博学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学院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璐与被告长春东方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蔡璐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春东方职业学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苗秀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