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渝0109民初4350号

陶圆圆与杨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圆圆;杨亨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9民初4350号

原告:陶圆圆,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3********。

被告:杨亨政,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陶圆圆诉被告杨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亨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亨政立即归还借款40560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杨亨政以解冻其被冻结资产归还原告陶圆圆父亲借款为由,多次向原告陶圆圆借款共计4056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杨亨政未答辩。原告陶圆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微信支付交易收支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综合户历史查询结果。被告杨亨政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陶圆圆举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陶圆圆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杨亨政3500元、4500元,共计8000元;2017年1月13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3000元;2017年2月9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1000元;2017年2月20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1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计19000元;2017年2月22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25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2017年4月19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4500元;2017年4月24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1800元;2017年6月7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0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30000元、5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元,共计35200元;2017年6月13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5000元、10000元、9000元,共计24000元;2017年6月15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7年6月1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0元;2017年6月17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9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000元、3000元,共计4000元;2017年6月2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9700元、4000元、1000元,共计14700元;2017年6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0元;2017年7月9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2017年7月1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2000元、500元,共计2500元;2017年7月13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账4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3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9000元;2017年7月1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0元;2017年7月1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7200元;2017年7月23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7500元、45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500元,共计20450元;2017年7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元;2017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9000元;2017年8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5000元;2017年8月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20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33000元;2017年8月1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800元、500元,共计2300元;2017年8月1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8000元、1000元、200元,共计9200元;2017年8月2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转账6500元、1500元、10000元,共计18000元;2017年8月2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0元;2017年8月3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2000元;2017年9月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4000元、14000元,共计28000元;2017年9月2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925元;2017年9月3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100元;2017年10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50元、1200元,共计1250元;2017年10月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500元;2017年10月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3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2017年10月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900元;2017年10月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100元;2017年10月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4000元;2017年10月1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2000元、45元,共计2045元;2017年10月1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490元、9600元,共计10090元;2017年10月1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4000元、287元,共计4287元;2017年10月2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600元;2017年10月2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3800元、3500元,共计7300元;2017年10月2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5000元、2500元,共计7500元;2017年10月2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元;2017年10月2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4000元、1000元,共计15000元;2017年10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元;2017年10月3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元;2017年11月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元;2017年11月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3000元;2017年11月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1615元、105元,共计1720元;2017年11月2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元;2017年12月1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0元;2017年12月1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740元。上述款项合计416607元。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杨亨政以微信红包方式向原告陶圆圆支付200元;2017年8月2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300元;2017年9月3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100元;2017年10月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100元;2017年10月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3000元;2017年10月1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490元;2017年10月2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500元;2017年10月2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200元;2017年12月1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五次转账500元、600元、350元、100元、500元,以微信红包方式分两次转账200元、200元,共计2450元。上述款项合计9340元。原告陶圆圆认为其中2017年12月17日的2450元是被告杨亨政代其出卖手机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认可其余款项6890元是被告杨亨政的还款,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此外,原告陶圆圆陈述2017年3月被告杨亨政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陶圆圆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回单及微信转账明细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亨政未到庭抗辩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陶圆圆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转账支付凭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从原告陶圆圆起诉至今,可以视为已经给予了被告杨亨政合理期限,故被告杨亨政应向原告陶圆圆偿还借款。至于被告杨亨政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陶圆圆出借416607元,被告杨亨政还款6890元。此外,原告陶圆圆认为2017年12月17日的2450元是被告杨亨政代其出卖手机的货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被告杨亨政的还款在未还本金中进行扣减。原告陶圆圆还自认被告杨亨政于2017年3月以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该陈述对其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同样应在未还本金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杨亨政尚欠原告陶圆圆借款本金为3972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陶圆圆要求被告杨亨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亨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圆圆借款本金3972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陶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财产保全费2548元,共计9932元,由被告杨亨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

人民陪审员  张灿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