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330执1518号
申请执行人:刘先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1日,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申请执行人:胡怀君,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15日,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
申请执行人:姜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2日,住宿迁市豫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先英、胡怀君与被申请执行人姜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姜军案件款9617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姜军拒不到庭配合调查,且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姜军仍未履行清偿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姜军名下财产。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姜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姜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黔0330执15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姜军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先英、胡怀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小峰
审判员 任 令
审判员 母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