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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民终2435号

邓德国、邓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德国;邓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国,曾用名邓德元,男,生于1955年6月1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芳,女,生于1979年10月26日,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兰,女,生于1971年6月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上诉人邓德国因与被上诉人邓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德国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1、被上诉人父亲受伤是与上诉人儿子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几次到上诉人家闹事,砸上诉人家东西,导致双方发生矛盾。3、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争斗中受伤的。分析全过程,矛盾是被上诉人无端找到上诉人家中多次闹事,挑起的,打斗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不是上诉人单方造成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邓玉兰二审答辩称,其并非无缘无故到邓德国家中,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邓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德国赔偿医疗费4427.08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8540元、营养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660元、差旅费480元,各项共计91302.08元;邓德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下午,邓玉兰与其弟邓刚等人,因邓德国之子邓春江与邓玉兰父亲邓德礼喝酒受伤一事,将邓玉兰父亲邓德礼背至邓德国家中,要求邓春江赔偿医疗费,邓德国因此事与邓玉兰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邓德国手持刀具将邓玉兰左手砍伤,邓玉兰及其家人将邓德国家的部分家具损坏。邓玉兰受伤后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427.08元。2017年8月29日经来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玉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14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邓玉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5日(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庭审中,邓德国申请对邓玉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邓玉兰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邓玉兰起诉请求判令邓德国赔偿:医疗费4427.08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8540元、营养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660元、差旅费480元,各项共计91302.08元;邓德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邓德国与邓玉兰因为家庭成员间的事情发生争执,双方遇事时均不冷静,最终发生了致使邓玉兰受伤,邓德国家财物被损坏的事件,邓玉兰、邓德国在此事件中均应负一定的责任,从而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和来凤县公安局处理此事的相关侦查材料及邓玉兰、邓德国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为邓玉兰在此次事件中承担30%的责任,邓德国在此次事件中承担70%的责任。邓玉兰支出的医疗费4427.08元,有医疗费条据证实,故全部认定为合理治疗支出费用,邓玉兰要求赔偿4427.08元予以支持;邓玉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邓玉兰因伤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因病情和康复需要护理,邓德国应当赔偿护理费,经鉴定,邓玉兰的护理期为95日,邓玉兰提出的8540元护理费请求,超出了32677元/年护理费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8504元;邓玉兰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540元,确定为8504元(32677元/年÷365天×95天)。邓玉兰主张的营养费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邓玉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邓玉兰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邓玉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未超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的标准,予以支持;邓玉兰主张的鉴定费2660元(含做鉴定需要的检查费)及差旅费480元,因有相关票据,且邓德国亦无异议,予以支持;故邓玉兰最终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27.08元、护理费8504元、误工费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含做鉴定需要的检查费)2660元、差旅费480元,合计84047.08元。因邓玉兰在此次事件中承担30%的责任,邓德国在此次事件中承担70%的责任,即邓德国向邓玉兰赔偿58832.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邓德国赔偿邓玉兰各项损失合计84047.08元的70%即58832.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邓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邓玉兰负担154元,邓德国负担35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邓玉兰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案中,邓玉兰受伤经过,根据来凤县公安局对邓玉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源于邓玉兰之父邓德礼与上诉人邓德国之子邓春江之间的纠纷,为此,邓玉兰之弟邓刚曾将邓德礼带至邓春江也即邓德国家中讨要医药费及各种补偿,并将邓德礼丢下独自离开,邓春江家将邓德礼送到医疗机构治疗。此后邓刚又因医药费问题,与其姐姐邓玉兰、邓红英,再次强行进入邓德国家中并将邓德礼放在邓德国家床上,期间双方发生拉扯并造成邓德国家中物品损坏。后双方继续争吵,邓德国之妻龙玉祝与邓刚、邓玉兰、邓红英对骂,邓刚用木质椅子打龙玉祝未打中,邓德国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把“杀尖”欲砍邓刚,邓玉兰因参与拉劝,双方扭扯中,邓德国将站在其与邓刚中间阻拦的邓玉兰左手砍伤。二审期间,邓玉兰承认其与邓刚、邓红英已不止一次将邓德礼送到邓德国家中。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为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基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根据前述事发经过,邓玉兰在其父与邓德国之子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是邓玉兰却不止一次采取擅入他人住宅、强行将其父留于他人家中的非法方式,且在本次闯入邓德国家中后,邓玉兰等人更是存在损坏邓德国家中财物、吵骂等过激行为,正因邓玉兰多次采取非法方式、过激行为,才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最终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其自身过错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而邓德国之所以将邓玉兰“左手砍伤”,是在邓刚欲用工具砸伤邓德国家人时,为制止邓刚的暴力手段而取来“杀尖”进行防卫,在邓玉兰站在邓德国与邓刚之间拉劝时将邓玉兰左手致伤。但邓德国的行为同样存在不当,在邓玉兰等人闯入家中时其未及时报警避免事态的发展,以至于双方冲突加剧,事态失控,并导致邓玉兰损害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造成邓玉兰受伤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综合考量,邓玉兰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明显大于邓德国,故本院酌定由邓德国对邓玉兰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邓德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德国赔偿邓玉兰各项损失共计84047.08元的30%即25214.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邓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邓玉兰负担359元,由邓德国负担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邓玉兰负担205元,由邓德国负担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绮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