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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13146号之一

东俊源与李贞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俊源;李贞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2民初13146号之一

原告:东俊源(AZUMASHUNGEN)。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贞莹。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邵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甲。

原告东俊源与被告李贞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六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东俊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为出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委托其母亲东某甲代表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陈某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同日,双方代理人又签订了关于通过第三人银行放贷付款的《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代理人陈某甲在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即通过中介等关系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目前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在上述房屋买卖实际履行房款支付过程中,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将一张建设银行卡交付原告代理人东某甲,并骗得原告同意说房贷批下来后双方可直接到建设银行柜面结算并直接将房款付给原告代理人,但2008年12月20日第三人作为贷款人放款银行将190万元款项划入上述银行卡后,被告及其代理人却至建设银行办理挂失并直接将该190万元房款全部转出并逃回台湾。2009年初,原告发觉上述情况后即通过各种渠道联系被告及其代理人,但均无信息。2009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闵行公安分局报案,后经公安立案侦查后抓捕了被告代理人陈某甲,但被告本人却藏匿到台湾拒绝到上海接受公安调查。2011年7月,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本案予以退侦并由公安撤案。而在此前的2010年2月3日,原告又授权律师向被告及其代理人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在1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被告及其代理人未予理会。2013年下半年及2015年上半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就本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但两次诉讼均因无法查询到被告在台湾的法定户籍地致无法送达而被迫撤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所购房屋已过户至其名下且经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追讨房款,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任何购房款义务,导致原告出售了房屋,却未得到任何房款。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查发现,上海市闵行区闵行分局已于2009年5月11日已作出决定对陈某甲、李贞莹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故本院将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俊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芳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