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502民初691号
原告:郝某1,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3,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郝某4,住锡林浩特市。
第三人:冯某1,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2,住锡林浩特市。法定监护人:郝某4。
第三人:冯某3,住锡林浩特市。
第三人:张某,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郝某1与被告郝某4、第三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郝某3,被告郝某4,第三人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第三人冯某2的法定监护人郝某4,第三人冯某3、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某42007年向我借款5000元,2011年为补交养老保险,向我借款20000元,2017年为冯某4看病、还债等,向我借款80000元,三次总共向我借款105000元,并有其夫妇或其中一方亲笔写的借条。郝某4配偶冯某42017年7月病故,所有借款未能偿还。冯某4女儿冯某1于2017年10月12日诉讼要求分割遗产。在未分割并继承遗产之前,应偿还债务。
被告郝某4辩称,认可借款105000元,借钱事实存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先偿还原告欠款,再由第三人分割遗产。第三人冯某1、张某、冯某3述称,借款5000元和20000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借款8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冯某4看病只花了12000元且冯某4看病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次欠条不是当时出具的,是伪造的。原告的证据漏洞百出,虚假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第三人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2007年5月29日,落款为郝某4的5000元借条,2011年4月27日,落款为郝某4的20000元借条,2017年3月2日,落款为冯某4、郝某4的80000元借条。冯某1申请对80000元借条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的《借条》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是2017年5月前后”,本院对80000元借条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5000元和20000元借条,但没有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80000元借条上载明时间与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承担鉴定费11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郝某1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郝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冯某1鉴定费1104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郝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锡林本案引用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