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367号
原告:彭海梅,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南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彬,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生(原告之夫),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南眉村。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南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南眉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正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海梅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南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眉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彬、王新生、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南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南眉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4月19日,一群身份不明人员,强行拆除毁坏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在房屋被强制拆除毁损后向潍坊市子分局邮寄《报案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由于辖区公安机关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原告将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复议至潍坊市人民政府,后从复议决定中得知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所拆。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南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房屋在2007年古历正月28日原告已经卖给了侯科明,并与卖主彭海梅、王新生签订了《房契》,内容为:“房契立契约人彭海梅有标准规划住房一处,其中北屋四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西屋两间、栏一处、大门一个,因居住不便,经中人说妥,计价叁万玖仟伍佰元转让给侯科明,永远为业,其中带房产证,恐后无凭,立据为证。买主:侯科明,卖主:彭海梅、王新生,中人:王宝玲,东邻:王仁斋,西邻:王文华,证人:王某1、王某2,南邻:王龙庆,执笔人:王仁江。公元2007年古历正月28日”。从该《房契》可以确认原告所说的房屋已经卖给侯科明,原告已经对房屋失去了所有权,自然不具有诉权。其次,被告村是坊子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范畴,该房屋的买主侯科明在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给房屋所有人侯科明一次性补偿了85200元,搬迁费400元,临时租赁房屋费4400元,一次性奖励10000元。侯科明在签订本协议第二天内(即2017年4月19日24时前)完成搬迁并拆除房屋或签署放弃房屋声明。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拆迁完毕后,凭本协议和甲方出具的拆迁验收合格证或乙方自行签署的放弃房屋声明,甲方在两日内将各种拆迁补助、补偿费及奖金一次性支给乙方。”最后,该房屋买主侯科明根据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在2017年4月19日从被告处支取了该房屋各种补偿款(棚户区改造专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和侯科明已经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彭海梅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产权,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所拆,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7年将房屋卖给了侯科明,侯科明在2017年4月19日又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给侯科明补偿了10万元拆迁补偿款,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供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已经被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和来源都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被拆现场是原告的房屋被拆后的现状,即使被拆,也是侯科明与本案被告履行了拆迁补偿协议的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照片证明的房屋拆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原告和侯科明在2007年古历正月26日签订的房契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侯科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无权再主张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侯科明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4.被告提供侯科明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被告和侯科明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第三部分拆迁时限,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2017年4月19日24:00前)完成搬迁并拆除房屋。经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侯科明不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村委会也无权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5.被告提供记账凭证1份、收到条1份、南眉村棚户区支款明细1份,证明侯科明于2017年4月19日在被告处一次性支取评估拆迁补偿搬家费、躲迁费、一次性奖励款10万元整;该证据上有被告盖章及侯科明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社区领导签字、分管领导签字、管委会主任签字;证明侯科明已经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支款和拆除房屋的义务;记账凭证上也能证明付侯科明评估拆除补偿搬家费躲迁费、一次性奖励款10万元整,其上面盖着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南眉村棚户区支款明细也能证明侯科明支取的款项和拆迁补偿协议里的款项一致,上面也盖着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还有管委会负责人签字、侯科明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记账凭证、收到条、支款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侯科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领取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中侯科明的签字与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侯科明的签字笔迹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所签。南眉村棚户区支款明细中的签字均没有注明其身份,就是被告所称的相关领导人员,该支款明细也不能证明补偿款支付给侯科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质证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农历正月2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侯科明,并签订了《房契》,内容为:“房契立契约人彭海梅有标准规划住房一处,其中北屋四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西屋两间、栏一处、大门一个,因居住不便,经中人说妥,计价叁万玖仟伍佰元转让给侯科明,永远为业,其中带房产证,恐后无凭,立据为证。买主:侯科明,卖主:彭海梅、王新生,中人:王宝玲,东邻:王仁斋,西邻:王文华,证人:王某1、王某2,南邻:王龙庆,执笔人:王仁江。公元2007年古历正月28日”。 因棚户区改造,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侯科明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侯科明在被告处领取一次性补偿了85200元,搬迁费400元,临时租赁房屋费4400元,一次性奖励10000元,共计1000000。 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房产证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提供原告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侯科明的《房契》予以反驳,故原告仅提供房产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海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海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利
审 判 员 张 霄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