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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5619号

张向允与刘超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向允;刘超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民初5619号 原告张向允,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刘超存,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张向允诉被告刘超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5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从我处进家电,货款共计34158元,被告仅支付给我2600元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给我3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给我出具一张28558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刘超存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张向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刘超存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超存欠原告货款28558元,三喜家电服务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超存在2018年1月17日购买原告家电共计34158元,后偿还了原告5600元货款,现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8558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超存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张向允购买家电共计货款34158元,后被告刘超存偿还了原告张向允部分货款,被告刘超存于2018年6月13日为原告张向允出具了下欠28558元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三喜家电服务公司销售清单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惯例,从事购销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在无法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以出具证明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销售清单系书证原件,应予认定。被告刘超存仅向原告张向允还款5600元,未履行余款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履行义务,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向允货款28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超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龙矩

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

人民陪审员  马华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光军

书 记 员  何玉菲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