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2财保9号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行董事长。
被
申请人:管乐天,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
被
申请人:韩芳,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
被
申请人:徐呈杰,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
被
申请人:倪德芳,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
被
申请人:管宜彬,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 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管乐天、韩芳、徐呈杰、倪德芳、管宜彬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价值20万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管乐天、倪德芳、管宜彬的银行存款200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韩芳在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为3705××××4992的银行存款200000元。 三、冻结被申请人徐呈杰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8664的银行存款200000元。 四、查封被申请人管宜彬名下鲁Q3××××号轿车一辆。 五、查封被申请人管乐天、韩芳、徐呈杰、倪德芳、管宜彬价值200000元。 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判员 佟晓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瑞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