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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1029号

王小六诉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六;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六,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工业园区竹园路**。

法定代表人:陆谓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六与被上诉人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芙蓉公司支付王小六:1、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2017年4月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之差额2,592元;2、2015年11月、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943.9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30元。事实与理由:芙蓉公司进行跨区搬迁,造成王小六生活不便,且王小六彼时处于哺乳期,每日需要有一小时用于哺乳,故无法享受乘坐班车的福利,王小六因此于2017年9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芙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月份芙蓉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应当予以补足。王小六存在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芙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现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芙蓉公司辩称:关于王小六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以及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芙蓉公司认为王小六于2017年9月以个人原因为由,口头向芙蓉公司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芙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小六的上诉,维持原判。王小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芙蓉公司支付:1、2007年1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7元;2、2007年1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高温季节津贴5,400元;3、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4,522.20元;4、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6年3月、2016年11月、2017年4月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之差额2,592元;5、2015年11月、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943.9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3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小六、芙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补充协议,约定王小六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芙蓉公司支付王小六工资至2017年8月,该月王小六实得工资为2,870.20元。2017年11月7日,王小六就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王小六陈述,其于2007年1月17日进入芙蓉公司工作。芙蓉公司于2017年8月下旬将经营地搬迁至了松江区XX镇,其最后工作至同年9月20日。芙蓉公司则陈述,王小六于2009年12月1日进入其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一审庭审中,王小六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陈述,其系王小六的邻居。2017年9月20日,其与王小六外出游玩时接到王小六同事的电话,通知王小六前往芙蓉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遂与王小六一同前往芙蓉公司。其在芙蓉公司门卫处看到芙蓉公司领导从大巴上下来,王小六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给该领导签名,该领导拒签,其遂在回执单见证人处签名。当时在场的还有王小六的另一位同事。其为包括王小六在内的两人进行签名见证。该会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6093号裁决,裁决芙蓉公司支付王小六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44.14元及2016年11月及2017年4月实发工资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1,589.20元,对王小六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王小六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先后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3日为王小六开具了休息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11月3日至11月16日的病情证明单。王小六据此向芙蓉公司递交了请假单,于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6日休病假。一审再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了张某、李某2等人与芙蓉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张某于庭审中陈述,春节放假多的时候,芙蓉公司确会放假十多天,但放假期间芙蓉公司并不支付工资。就工作时间一节,王小六陈述,其在职期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芙蓉公司生意好的时候法定节假日基本都要加班。其周一至周五从早上8时工作至下午17时,中午休息1小时。周六一般工作至下午15时30分,有时候也会工作到下午16时、17时甚至更晚。芙蓉公司陈述,王小六在职期间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从早上8时工作至下午17时,中午休息1小时。若周末加班,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诉讼过程中,芙蓉公司提供了王小六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对上述考勤表,王小六表示,芙蓉公司系实行人工考勤,芙蓉公司记录随心所欲,故不予认可。就年休假一节,芙蓉公司提供了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该放假通知载明生产一线的外地员工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5日,2月6日起正常上班。除国家规定的放假时间外,其余多放的天数统一作休年休假处理。对于上述证据,王小六表示其并未看到过上述通知,故不予认可。王小六另陈述,其工作期间从未看到过年休假通知,放假期间芙蓉公司并不支付工资,有时甚至基本工资都没有,其上班才有工资。就高温季节津贴一节,芙蓉公司陈述,其厂房内安排有风扇,且王小六等人系从事制冷设备的调试,调试中制冷设备即在发挥降温功效。为此,芙蓉公司提供了照片以印证。对于上述照片,王小六表示,该场所并非其工作场所,而是调试场所,其从事冰箱接线工作,系调试的前道程序,不可能启动制冷功能。其工作时需趴在芙蓉公司生产的酒店用大冰箱上接线,而电风扇实际在很远处,其无法吹到。诉讼过程中,王小六提供了其工作视频以印证。对上述证据,芙蓉公司表示无法真实反映拍摄时间与拍摄场所,故不予认可。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王小六陈述,其于2017年9月20日将辞职报告交给了芙蓉公司。为此,王小六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手书的字条、视频光盘,并申请证人李某1及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相关陈述。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但贵公司1.有些月份所发工资低于国家最低保障工资;2.未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加班工资;3.从未安排本人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搬迁到距离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工作地闵行区XX镇XX路XX号三十公里之外的松江区XX镇XX路;5.未依法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况。’之规定,自今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结束劳动关系……2017年9月20日”。回执显示打印内容为“收到上述通知书”,签收人处空白。手写内容为“人事吴某拒绝签收,王小六,2017年9月21日下午17点三十四分,见证人:陈某,金某”。手写字条显示书写人为徐某,时间2017年9月8日,内容为“工期计算时间至本周末2017年9月10日,于本月2017年9月13日至公司XX路XX号签署协议”。证人李某1于庭审中陈述,其原系芙蓉公司员工,在芙蓉公司搬迁时与芙蓉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协商解除事宜系由芙蓉公司徐姓员工负责处理,该徐姓员工在芙蓉公司搬迁时负责处理芙蓉公司与员工的劳资纠纷。其原在组装部门工作,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周六为上午8时至下午15时、16时。调试部门的工作时间与其所在部门一致。证人陈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5月进入快递公司工作。芙蓉公司搬迁后,其所在的快递公司在芙蓉公司的旧址经营。2017年9月2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王小六在门卫处向芙蓉公司人事部的吴某递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吴某拒绝签收。当天吴某系开车过来。另案李某2有时在快递公司上班,故其认识李某2,签字那天通过李某2认识了王小六。视频则显示一男子在与众人沟通协商解除事宜。芙蓉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其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也没有见到过。徐某系其员工,负责与券商的对接,不负责人事。此人已于2017年9月左右因个人原因离职,无法核实徐某是否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王小六提供的手写字条,芙蓉公司表示因徐某已离职,故亦无法核实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对于李某1的证人证言,芙蓉公司表示证人系组装部门员工,无法证明王小六所在部门的情况。对于证人所述的徐姓领导,其无法确认系徐某。对于陈某的证人证言,芙蓉公司主张证人陈述的芙蓉公司员工拒绝签字的日期与其在回执中确认的日期不一致,且王小六与证人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得到采纳。对于视频,芙蓉公司表示无法真实反映拍摄时间与拍摄场所,拍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芙蓉公司陈述,王小六于2017年8月3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口头向芙蓉公司提出离职。就王小六的工资情况,王小六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以及部分工资单。其中工资单仅显示月份、出勤天数,未显示年份,并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数、实得绩效工资、加班工资(部分此项为保密工资)、其他、扣款等组成。银行对账单显示芙蓉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发放王小六工资1,350元、于2014年3月31日发放王小六工资1,524.50元、于2015年3月31日发放王小六工资1,482.50元、于2015年9月30日发放王小六工资1,773.4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发放王小六工资1,239.4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发放王小六工资2,555.40元、2016年4月15日发放王小六工资1,452.40元、于2016年5月20日发放王小六工资2,964.4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发放王小六工资670.70元、于2017年6月6日发放王小六工资2,230.10元。对于王小六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芙蓉公司未予认可,对于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芙蓉公司则不持异议。芙蓉公司提供了王小六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了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加班天数、缺勤天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数、加班工资、其他、扣款等组成。上述工资单显示的实得工资与王小六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一致。上述工资单另显示了王小六2016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为343.60元,2016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为374.30元,2017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为409.90元。该工资单显示王小六2016年3月的工资为2,964.40元,2016年11月王小六病假13天,芙蓉公司支付王小六工资670.70元,2017年4月王小六缺勤1.1天,芙蓉公司对其扣款150元。王小六对于芙蓉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单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王小六明确其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工资差额为394.30元、2017年4月工资差额为69.90元。王小六于庭审中另陈述,其每周六均存在6.5小时的加班,故经其计算其2015年11月应发工资应为2,618元,而实际其该月实得工资仅为2,555.40元,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62.60元;其2016年8月、10月应发工资应为2,834.80元/月,而实际其2016年8月实得工资仅为2,674.70元、同年10月实得工资仅为2,514.70元,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160.10元、320.10元;其2017年5月应发工资应为2,981.20元,而实际其该月实得工资仅为2,580.10元,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401.10元。一审庭审中,王小六另明确芙蓉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8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为2,981.20元、201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41元。就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节,王小六表示,其以2,300元/22天作为日工资计算标准,其2017年以前每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7年起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本案中主张至2017年8月31日,其该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一审中,王小六陈述,芙蓉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张贴搬迁公告,并于同年9月5日搬离。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2日,之后每天都前往芙蓉公司旧址打卡报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王小六有关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之差额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保障。本案中,王小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月份的法定工作时间内向芙蓉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且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恰逢春节,另案张某于庭审中自述芙蓉公司春节放假多的时候确会放十多天。按此陈述,王小六上述期间的工作时间显然低于法定工作时间。综上,王小六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就王小六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2016年11月及2017年4月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之差额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小六2016年3月实得工资为2,964.40元,高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就王小六所主张的2016年11月及2017年4月工资差额,王小六所主张的工资差额低于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芙蓉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向一审法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综上,芙蓉公司应支付王小六2016年11月及2017年4月实发工资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1,589.20元。就王小六有关2017年8月工资之诉请,芙蓉公司实际已支付该月工资,且应发工资金额高于王小六主张之金额,故王小六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王小六有关201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工资之诉请,芙蓉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王小六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王小六则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2日,但就此陈述王小六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故王小六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就王小六主张芙蓉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2016年8月、2016年10月、2017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017年8月加班工资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小六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法,其系以根据其所述的工作时间计算的应发工资标准减去王小六的实得工资得出。该实得工资系芙蓉公司汇入王小六工资卡内金额,并非真正的芙蓉公司所计算的王小六应发工资标准。王小六上述期间的实得工资加上王小六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金额,方是王小六的应发工资。而此应发工资金额高于王小六所计算的应发工资标准。并且根据芙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芙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小六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王小六上述诉请,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就王小六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30元之诉请,芙蓉公司陈述,王小六系于2017年8月底以个人原因为由口头提出离职。王小六则陈述,其于2017年9月20日向芙蓉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遭到芙蓉公司人事吴某拒收。就此节事实,王小六于仲裁阶段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于本案庭审阶段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然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吴某拒收其解除劳动通知书的时间与两人在回执中确认的日期并不一致,并且两位证人所陈述的诸如吴某如何前来等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故证人证言难以采信。王小六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之证据印证其陈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王小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作为解除理由向芙蓉公司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王小六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王小六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77元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小六迟至2017年11月7日方就其2007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主张申请仲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显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王小六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小六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根据现有证据,王小六主张该年度其存在5天未休年休假,有依据。按王小六所主张的日工资计算标准所计算的王小六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低于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现芙蓉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王小六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王小六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按王小六、芙蓉公司所述,实际系王小六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本案中,王小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作为解除理由向芙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年度无法享受年休假的原因在于王小六。王小六主张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就王小六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高温季节津贴5,4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高温费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王小六于2017年11月7日就其高温季节津贴之主张申请仲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故王小六主张的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及2017年的高温季节津贴,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芙蓉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故芙蓉公司应支付王小六2016年及2017年的高温季节津贴1,4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判决:

一、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六工资差额1,589.20元;

二、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六未休年休年假工资1,444.14元;

三、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六高温季节津贴1,400元;

四、驳回王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小六负担。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芙蓉公司对徐某签字的字条发表的质证意见,系对另案中张某和李某2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7日及20日双方签字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报经院长批准,一审符合法定程序。王小六一审中已予同意,现又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对超过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小六于2017年11月7日向上海市闵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当对2015年11月6日及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即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王小六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单中,均未记载年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另案中张某的陈述,2月份会因春节而多放假。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六在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工作时间明显低于法定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于王小六要求芙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与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之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王小六提供的工资条、银行对账单与芙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比较,王小六2016年3月的工资高于当年最低工资。王小六所主张的2016年11月及2017年4月工资差额低于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芙蓉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王小六有关2017年8月工资之诉请,芙蓉公司实际已支付该月工资,且应发工资金额高于王小六主张之金额,故一审法院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王小六不认可芙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其认为考勤较为随意,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王小六自行计算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一审中王小六申请证人出庭,但该证人与其岗位不同,难以证明王小六的主张。一审结合双方证据及工资发放情况作出判决,亦无不当。故对于王小六有关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六陈述其于2017年9月20日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但其在一审期间又称系工厂搬迁造成生活不便,前后不一致。王小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芙蓉公司提交上述通知书,其陈述的人事负责人姓名为吴某,与另案中张某陈述的人事工作负责人系徐某相矛盾。芙蓉公司工厂搬迁,但提供了班车便于员工上下班,故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王小六要求芙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小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