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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6民初1454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冯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冯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6民初1454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第**,主要办公机构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66号嘉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俊,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冯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截至2017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46190.08元、利息8841.47元、分期手续费1162.80元,滞纳金5452元,违约金23110.38元,合计84756.73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6190.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冯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9月1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8475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冯俊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金卡条款及细则》、《中信银行卡借记卡章程》、《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作为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俊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签署栏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注明中信银行各项产品及服务的基准价格。《现金分期业务合约》约定:若中信银行信用卡主持卡人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即表示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本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业务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对其当期信用卡账单金额分期还款的服务。持卡人可申请办理的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分别为:1.50%、0.80%、0.80%、0.76%、0.73%、0.75%、0.75%、0.75%。分期每期应还本金=账单分期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如本金无法除尽,余数计入首期;分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核向被告冯俊发放了卡号为6226890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冯俊2014年7月24日开卡使用后,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信用卡,但其未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截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冯俊拖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透支本金46190.08元、利息8841.47元、分期手续费1162.80元,滞纳金5452元,合计61646.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俊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申领信用卡,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冯俊发放了信用卡,冯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冯俊应当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及费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自认违约金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且原告自认未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俊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7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46190.08元、利息8841.47元、分期手续费1162.80元,滞纳金5452元,合计61646.35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6190.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冯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娅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