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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10331号之一

任菲菲与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菲菲;丁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106民初10331号之一

原告:任菲菲,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显,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勇,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任菲菲诉被告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丁志勇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银川市金凤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号。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区有住房,但被告称其与家人偶尔在该房屋居住且被告拟将该房出售他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丁志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汤艳宁

书 记 员 陈威樾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