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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1民初1420号

泗水县泗河办俊波食品批发部与赵昌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泗水县泗河办俊波食品批发部;赵昌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1民初1420号

原告:泗水县泗河办俊波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圣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31MA3DTR6126。 经营者:张俊波,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龚方龙,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背背,该批发部工作人员。

被告:赵昌来,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水县泗河办俊波食品批发部与被告赵昌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方龙、李贝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8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车辆从事食品货物配送时,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马恒良房屋受损,车上配送人员受伤,及车辆和配送货物损坏(含车辆被扣留超期变质损坏)。经评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370元、货损16962元,产生评估费3200元。原告支付伤者医疗费15421.7元、住宿费116元、交通费115元、就餐费21元,以上合计共计61205.7元。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该61205.7元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自行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25370元、食品损失16962元过高,申请重新评估;2.被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不意味着在本案中也承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来讲,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俊波。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8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车辆配送货物时,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上配送人员蒋廷翠受伤,车辆和配送货物损坏。经原告单方委托,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评估结论,确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370元、货损16962元,产生评估费3200元,合计45532元。此外,被告支付伤者医疗费15421.7元、住宿费116元、交通费115元、就餐费21元,合计15673.7元。以上共计61205.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双方协商,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结论:车损14365元,食品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损失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雇于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事故所致损失包括两类,一是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所致损失15673.7元,二是给雇佣方即原告造成的车辆、货物损失,该损失结合、参照两次评估认定为车损14365元、货损16962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34527元。对于第一类损失156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损失345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因劳务造成接受劳务一方财产损失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对上述第二类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并未规定雇员要对雇主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再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的差异,雇员对雇主的经济损失只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上,并考虑被告在雇佣活动中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0080.28元【(15673.7元+34527元)×40%=20080.28元】。故对原告该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昌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泗水县泗河办俊波食品批发部损失20080.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郝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