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6刑初5107号

肖昌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肖昌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5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长安镇金钟大厦三楼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福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前远,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湛万杨,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肖昌达,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潜江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单梦良,广东鹏单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昌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昌达及辩护人单梦良、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前远、湛万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月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昌达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天桥站乘坐由公交车司机李某志驾驶的26路公交车,被告人肖昌达因投币问题与司机李某志发生争执后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李某志进行辱骂并吐口水,随后用手殴打司机李某志的头部,致司机李某志驾驶的公交车失控撞上路边的石墩,造成车上乘客何某1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肖昌达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1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1、何某2、李某、王某1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志未达轻微伤;上述公交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83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昌达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昌达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肖昌达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44705元。被告人肖昌达承认控罪,辩解称是因为司机说话态度不好才对司机动手的,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肖昌达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应以过失犯罪追究其责任;2、司机在事件过程中存在言语过激、态度蛮横等重大过错;3、案发后肖昌达明知有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肖昌达从轻处罚;4、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144705元维修费没有经过法定机构的鉴定,应当按照价值鉴定意见认定的83110元计算车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月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昌达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天桥站乘坐由公交车司机李某志驾驶的26路公交车,被告人肖昌达因多投了钱要求找后面上车的乘客收回钱,司机李某志多次对被告人肖昌达进行告知不能找零引发肖昌达不满,被告人肖昌达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李某志进行辱骂并吐口水,随后用手殴打司机李某志的头部,致司机李某志驾驶的公交车失控撞上路边的石墩,造成车上乘客何某1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李某打电话报警,民警于2018年6月25日11时06分许赶至公交车事故地点广深高速桥底,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肖昌达以及车上乘客都送往松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昌达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肖昌达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1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1、何某2、李某、王某1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志未达轻微伤;上述公交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831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昌达的家属于2018年12月27日赔偿原告人70000元人民币,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肖昌达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肖昌达的供述、证人何某1、周某1、何某2、李某、王某1、李某志的证言、公交车受损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原告人提供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材料、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昌达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公交车司机进行辱骂和殴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危险犯,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能构成本罪,涉案公交车上当时有多名乘客,被告人肖昌达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进行谩骂、吐口水和殴打,其行为足以使车辆发生倾翻或者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从而危害公共安全,辩护人称肖昌达的行为是过失,肖昌达的供述以及多名车上乘客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肖昌达在找零的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主动攻击司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其实施的行为有足以造成车辆倾翻或碰撞的危险而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属于过失犯罪。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昌达称自己是因为司机态度不好而殴打司机,辩护人称司机李某志存在过错,经查,民警在公交车上提取的监控录像完整地记录了案发的经过,被告人肖昌达要求找后面的乘客收回自己多付的钱,司机反复对其告知称不能收钱,并播放关于无人售票乘车的广播给被告人肖昌达听,被告人肖昌达不听劝阻,称就是要收怎么样,随后冲着司机李某志吐口水并进行谩骂,李某志用手将肖昌达挡开后肖昌达打了司机的头部,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墩。司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激语言且反复对被告人进行告知,在驾驶车辆途中被被告人突然袭击导致车辆失控,司机李某志并无过错。被告人肖昌达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昌达称撞车后自己一直留在车上,多名证人证言以及司机李某志的陈述也未提及有对被告人肖昌达实施强制手段,监控录像显示撞车后有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肖昌达留在座位上并无离开的意思,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也证实到达现场时肖昌达也在场,在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其并无反抗或意图逃跑的行为。被告人肖昌达原地待捕,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诉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4705元,仅提供了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供具体维修项目收费明细或者维修合同等予以印证,价值鉴定意见是在综合考虑工时费、更换配件明细的情况下所作出,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被告人肖昌达应当赔偿原告人车辆损失83110元,减除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为支付的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昌达还需赔偿原告人13110元人民币。结合被告人肖昌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昌达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肖昌达赔偿原告人东莞市长安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311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夏  樟  秀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兼)

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