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4民初503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达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东站停车场。经营者:远丙方,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东路西雅图(**5丘******)。
法定代表人:王龙。
被告:王龙,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达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洲公司)、被告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洲公司、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2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五彩湾项目,约定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送至指定施工地点,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签订,约定被告云洲公司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证明: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2016年4月25日被告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龙出具,确认2013年至2016年租赁费总额240万元,并承诺如不能付款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明:被告王龙作为被告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租赁费总额240万元,被告王龙承诺对被告被告云洲公司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是为被告云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云洲公司从原告处租用钢架管、扣件等,租用期自2013年5月11日至货物全部还完、租赁费支付完毕时止。约定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维修责任、赔偿事项等。2016年4月25日,被告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龙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本人于2013年-2016年使用远丙方周转工具所产生的租赁费总计240万元,本人王龙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款150万元,如不能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云洲公司给付租金240万元、判令被告王龙对被告云洲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所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其作为被告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云洲公司债务的确认,原告按欠条记载内容要求被告云洲公司给付2013年至2016年租赁费2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有代被告云洲公司付款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系被告王龙对被告云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云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对被告云洲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达租赁站租赁费240万元;
二、被告王龙对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起诉标的240万元,判决给付标的额240万元占起诉标的额的100%。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合计2426000元,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新疆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限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
人民陪审员 马京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