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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民终1536号

麦宗拓与左龙、周超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麦宗拓;左龙;周超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宗拓,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中洲街道麻演大元村五巷8号。

委托代理人:麦荣佩,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中洲街道麻演大元村五巷8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龙,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李屋寨寨尾新村一巷一号之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娴,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平湾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宗拓因与被上诉人左龙、周超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麦宗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左龙、周超娴对本案借款3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左龙、周超娴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左龙与周超娴为购买婚房,便于结婚组建家庭生活,由于资金不足,以左龙名义于2015年7月11日向麦宗拓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带着麦宗拓的银行卡到龙熙山售楼部,刷卡30000元支付了该房屋首期款(定金)。买房后,左龙、周超娴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夫妻二人婚后的家庭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虽然左龙与周超娴夫妇是在结婚登记前两天向麦宗拓借款,但由于左龙、周超娴因购买婚房而产生的债务,显然为用于婚后家庭需要,属于左龙、周超娴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至于周超娴是否签字和追认,均不能否定该事实。本案麦宗拓完成了对借款用于左龙、周超娴婚后家庭需要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实际审查,错误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为左龙的个人债务,显属不当。

二、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左龙、周超娴结婚前,但借款时左龙与周超娴以夫妻名义相称,麦宗拓完全不清楚左龙与周超娴是否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麦宗拓与左龙是朋友,按照常理,为借款30000元而专门去审查朋友的结婚登记,不符合朋友之间的日常交往。麦宗拓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因出借给左龙和周超娴的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左龙和周超娴的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麦宗拓的上诉请求。周超娴答辩称:1.本案债务发生在左龙与周超娴结婚登记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购房所用,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麦宗拓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周超娴认为所有涉及到左龙与周超娴的系列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该系列案发生在左龙与周超娴在江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离婚诉讼当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主要是借条,所有涉案借条存在倒签情况,用于应付诉讼的目的十分明显。左龙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上表述是双方没有共同债务。3.所有涉案债务均没有周超娴事后追认,周超娴不知情,基于周超娴与左龙实际婚姻状况,目前江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两人离婚,因此左龙不可能对周超娴构成家事代理,左龙的债务即使成立,也应属于左龙个人债务,与周超娴无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麦宗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左龙未作答辩。麦宗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左龙、周超娴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800元给麦宗拓;2.本案诉讼费由左龙、周超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左龙因购房需要向麦宗拓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左龙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30日麦宗拓与左龙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左龙签写《借据》和《欠据》各一张交麦宗拓收执,其中《借据》载明:左龙因购房资金不足,在2015年7月11日向麦宗拓借现金30000元买房,利息按2%计算。《欠据》载明:左龙至2017年12月30日欠麦宗拓借款利息30个月,每月600元,共18000元。后麦宗拓多次向左龙、周超娴催收借款无果而成讼。另查明,左龙和周超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左龙欠麦宗拓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麦宗拓请求左龙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计至2018年8月的利息228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左龙和周超娴登记结婚前,《借据》及《欠据》均由左龙一人签写,周超娴并没有在借据及欠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本案借款不是左龙和周超娴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麦宗拓与左龙均主张该笔借款是左龙和周超娴用于购买婚房,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左龙的个人债务而非左龙和周超娴的夫妻共同债务,麦宗拓请求周超娴共同偿还,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4170号判决:

一、限左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800元给麦宗拓;

二、驳回麦宗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麦宗拓已预交),由左龙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麦宗拓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左龙、周超娴共同在中惠龙熙山购买了商品房,左龙向麦宗拓的借款用于购买该房屋,应属于左龙、周超娴共同债务。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质证,周超娴质证认为,麦宗拓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0000元借款用于左龙、周超娴购买房屋,麦宗拓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对关联性,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麦宗拓在一审法院还提供了其银行卡80010000232502447账号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历史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如下:麦宗拓银行卡80010000232502447账号在2015年7月11日消费了30000元。左龙、周超娴于2015年7月20日与阳东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中惠龙熙山G区G2幢32层3202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左龙本案借款是左龙个人债务还是与周超娴夫妻的共同债务。经查,左龙陈述其于2015年7月11日向麦宗拓借款3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与周超娴结婚用房的定金,根据麦宗拓银行卡80010000232502447账号的流水反映当天该账户支出了30000元。在此期间,左龙、周超娴购买了龙熙山的商品房,以上证据结合左龙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左龙向麦宗拓的30000元借款是用于购买龙熙山的商品房,而且该商品房是左龙和周超娴共同购买。因此,本案能够认定左龙向麦宗拓的30000元借款是用于左龙、周超娴夫妻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左龙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左龙与周超娴夫妻的共同债务,麦宗拓主张由左龙与周超娴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麦宗拓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

二、左龙和周超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800元给麦宗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左龙和周超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左龙和周超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俏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彦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