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7民初1562号 原告叶发星,男,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1605615958。
负责人:任文,该公司经理。 地址:龙南县中央城一楼。 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宏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发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龙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被告人民保险龙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曾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赣B×××××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本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投保手续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车辆保险的全部义务,也已缴清了所有保费,原告所有的赣B×××××货车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为保险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赣B×××××车于2018年7月24日8时40分原告驾驶在沿京珠线至京珠线2283公里100米南亨乡圩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中间的隔离墙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已报交警并通知被告已到理现场进行了勘验,龙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出具了第3607274201800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公安交通部门与道路路政部门及原告三方协调下,由原告先予赔付龙南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修复费用35491元。原告与龙南县公路管理局履行赔付手续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被告找借口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公司合同义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经济损失35491元;2、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71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3、龙南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赣B×××××车辆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4、龙南县公路管理局公路修复通知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赣B×××××车辆因交通事故毁坏公路路产的事实。 5、损坏公路设施修复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公路局协商路产赔付结果和事实。 6、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已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 7、龙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已受伤花费719.6元治疗费的事实。 8、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购买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9、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发的信息内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派了理赔员到现在勘查及评估。 被告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而事实是原告跟公路局协商的;原告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认同且赔付;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路政部分达成了协议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价格也不符合物价部门价格,所以被告对原告私自与路政部分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核定各项损失;被告方先行垫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如驾驶资格方面、营业证、资格证以证明其主张,还有路产损失方面应该提供路政部门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医疗费用方面应提供检查报告单、病历、医嘱、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其用药合理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路面损失情况。 2、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出具的收费文件。证明原告跟路政部分达成的协议内容里的损失过高。 3、被告支付2000元给原告的转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转账2000元的事实。 4、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方违反保险公司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8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南亨圩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中间的隔离墙,造成道路设施受损、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第3607274201800007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赣B×××××轻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达成《损坏公路设施修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1、沥青混凝土路面、路肩44×4=176m2;2、混凝土护栏6.6m;3、轮廓标4个;4、百米桩1个;5、反光标线6.6m×2m=13.2m2),同时协议还约定由原告向赔偿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上述路产损失的修复费用35491元,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当日,原告向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支付了该款项。 原告曾于事故发生当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也派出理赔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但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定损报告。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门诊检查与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719.6元。 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 另查明,根据赣财非税【2017】11号文件规定,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含高速公路)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损坏公路路产损失已转换为根据市价格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协议书、发票、赣财非税【2017】11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为其名下的赣B×××××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不计免赔),有保险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予以赔偿。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其管理的公路设施在本起事故中造成损坏,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支付了路产损坏修复费用35491元,有正式发发票为据,被告对原告已向被侵权人赔偿35491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并向本院提供了赣发改收费【2013】978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与龙南县公路局协商确定的公路修复费用过高,但该文件中确定的收费项目已经取消,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已通知被告理赔,且被告也派出了理赔员进行现场勘验,但被告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出具定损报告并通知原告,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因此虽然被告提出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但因事故发生与其提出鉴定申请时已过近半年,事故现场已有较大改变,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与被侵权人协商确定赔偿价格后,足额向被侵权人赔偿了损失,且被侵权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的数额与发票一致,可见原告并未从保险理赔款中获益。综上,原告向被侵权人赔付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向被侵权人赔付35491元后,有权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核减,因此被告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491元。 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治疗花费719.6元,该部分费用属合理费用,其主张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发星334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发星医疗费719.6元; 三、驳回原告叶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钟 琦 来源:百度“”